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103號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4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80 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當庭認罪僅屬騙 取輕刑,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林詠儀和解,反而對告訴人冷 嘲熱諷,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 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
,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 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 刑罰之目的,原僅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已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事,反係恣意動用暴力對待他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原審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案業已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之責任,願意撤回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 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