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5號
TPDM,107,簡上,11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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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仁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
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仁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謝仁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所以請求法院 安排調解庭,而調解當天雙方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 成和解,伊也當場給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了,希望 法院可以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 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 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 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 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知所悔悟,並請求本院安 排調解庭以利與被害人和解,不僅積極表明賠償之意,更已 當庭依雙方和解條件進行給付,而當場給付7萬元與被害人 ,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 、第5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88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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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