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47號
TPDM,107,簡,274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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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玖公克)暨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彭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進而施用其中一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甫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 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黃綠色乾燥植株(含外包裝1 只,毛重1.6080公克, 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 19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 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 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 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 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 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3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 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所 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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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