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錠貳拾壹顆(其中肆顆磨粉鑑定,驗餘總淨重陸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振 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便對我實施盤查,後見逃離不了,便主動交付搖頭丸21 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並坦承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自首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其刑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藍色藥錠21顆(總淨重6.81公克,取樣其中4 顆磨粉鑑 定,驗餘總淨重6.7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3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 查扣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淨重0.71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然該手機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量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 第40頁);另扣案愷他命1 包,核屬第三級毒品,然因數量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手機及 第三級毒品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