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1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68
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爭戰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14行所載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乘該攤位參展人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組藍芽遊戲控 制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葉人豪見斯時參觀時間已 結束、館內參展廠商人員紛紛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申甲科技有限公司』攤位上所擺 放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微星科技,型號:GL72M7RDX-1 003TW)得手;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欲徒手竊取『三井電腦公司』擺放於攤位 上之電腦鍵盤1副(廠牌:RAZER,型號:ORNATA CHROMA) ,適『三井電腦公司』參展員工鄧念宸尚未離去而目擊葉人 豪著手行竊,遂出聲喝止,始未至既遂。」應補充記載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乘該攤位參展人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組『爭戰鬥狐藍芽 遊戲控制器』(下稱藍芽遊戲控制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6時許,葉人豪見斯時參觀時間已結束,且館內參展廠商人 員紛紛離去,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由申甲科技有限公司』攤位上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微星科技,型號:GL72M7R DX-1003TW,財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又 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欲徒手竊取『三井電腦公司』擺放於攤位上之電腦鍵盤1
副(廠牌:RAZER,型號:ORNATA CHROMA,財物價值:3,69 0元,下稱電腦鍵盤1副),適『三井電腦公司』參展員工鄧 念宸尚未離去,而當場目擊葉人豪著手行竊上開電腦鍵盤, 遂出聲喝止,始未得手而不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葉人豪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於竊取「藍芽遊戲控制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竊取「電 腦鍵盤1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竊取「電腦鍵盤」部分,業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 案發時擔任夜間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最多僅有22,000元,與 其兄長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且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被害人由申甲科技 有限公司、三井電腦公司所受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贓物即扣案之藍芽遊戲控制器1組及筆記型電腦1台 ,均為被告於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且經扣案,其中「筆記型 電腦1台」部分,既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害人由申甲科技有限 公司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3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於此一犯行更有所得 ,是認被告原取得之犯罪所得低微或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竊取「藍芽 遊戲控制器1組」部分,苟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未符合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葉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號之臺北世貿中心一館參觀資訊展,見館內參展 之某廠商攤位上放有藍芽遊戲控制器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該攤位參展人員不備之際,徒 手竊取該組藍芽遊戲控制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葉 人豪見斯時參觀時間已結束、館內參展廠商人員紛紛離去,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申甲科技 有限公司」攤位上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微星科 技,型號:GL72M 7RDX-1003TW)得手;又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徒手竊取「三 井電腦公司」擺放於攤位上之電腦鍵盤1副(廠牌:RAZER, 型號:ORNATA CHROMA),適「三井電腦公司」參展員工鄧 念宸尚未離去而目擊葉人豪著手行竊,遂出聲喝止,始未至 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遊戲
控制器與筆記型電腦,惟辯稱:伊無意竊取「三井電腦公司 」之電腦鍵盤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鄧念宸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潘晨維、黃呈禧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竊盜藍芽遊戲控制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竊盜筆記型電腦之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竊盜罪 嫌;竊盜電腦鍵盤未遂之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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