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51號
TPDM,107,簡,2651,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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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火龍果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 、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1碗,市值共計新臺幣135元)價值亦 非鉅。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 經告訴人領回、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 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得火龍果



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1碗,均業已 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28號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林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



192號、106年度簡字第84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該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凌晨4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頂好超市長沙店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鈕嘉祥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火 龍果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價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3元、49元、53元,共計135元),得 手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鈕嘉祥旋發現其未結 帳,遂追出店外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鈕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店員鈕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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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