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幸龍因雙方小孩發生糾紛,於商 談過程中,未思理性解決,反而以上開不當言語出言侮辱告 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說上開言 語,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被 告 張景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森與陳幸龍因雙方兒子在校發生糾紛,於民國107年6月 8日15時14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內進行協調未果,張景森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師」等不雅言語辱罵陳幸龍,藉以貶低其人格。
三、案經陳幸龍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景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幸龍之證述。
(三)現場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