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9日下午9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由林美文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86 元)得手後離 去。嗣林美文因店門之感應器示警,林美文遂追及施明順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施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5 至6 、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0至11、29頁及背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 可稽,復有清楚拍錄前述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7 至18、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已有1 次之 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且其因一時貪 念於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將所竊之物如數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6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並按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被告107 年9 月16日簽立之 和解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及自述現罹患重聽之身心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及背面),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且如數履行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前揭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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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品名、數量 │價值 │物品照片卷證│
│ │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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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鮮總匯1盒 │119元 │(見偵字卷第│
├──┼────────┼────┤19至20) │
│ 2 │嫩薑1包 │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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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絲瓜1條 │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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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 │ │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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