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21號
TPDM,107,簡,2521,2018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增加「醫 療口罩金額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微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又被告所竊物品醫療口罩1 包價值甚微,且已由警方將被告竊得之物發還告訴人施慧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竊得之醫療口罩1包,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