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著手牽離前揭腳踏車」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著手牽 離前揭腳踏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輕,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及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竊 取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間犯下本案類型之竊盜 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MINGHER牌、綠銀灰色腳踏車1輛,因被告僅著手竊 盜尚未既遂即為查獲,則前揭扣案物非屬犯罪所得,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