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9號
TPDM,107,簡,246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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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親屬提出之病歷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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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