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56號
TPDM,107,簡,245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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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97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易
字第3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6頁)、2.證人即少年江 ○爵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107號卷第 113 -1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同年5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分別於告訴人即捷運保全 人員丙○○、乙○○上前制止向旅客兜售物品、維護捷運地 下街秩序時,以揮拳、身體衝撞之方式,欲強行離開及硬拉 少年江○爵離開現場,顯對告訴人丙○○、乙○○行使正當 職權有所妨害,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丙○○、乙○○ 阻擋、請求支援人力到場而未遂,此部分均應僅構成強制未 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妨 害權利行使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捷運地下街為臺北捷運公司所維護,其與同 事即少年江○爵未經許可,在地下街內向路過旅客強硬兜售 商品,為捷運保全人員制止時,本當聽從指示收斂自身行為 ,竟反以作勢揮拳、身體衝撞之暴力方式與正當行使職權之 保全人員衝突而欲離開現場,其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自述不再從事兜售商品工作,現 在夜市從事餐飲服務,顯見其有所悔意,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臺北火車站、臺北火車站地 下街、臺北捷運各出入口等地,以販售愛心商品為由,提供 價值低廉之商品高價賣出,向來往之不特定行人、遊客強迫 推銷,並以暴力攻擊維護秩序之保全人員,而分別為以下不



法犯行:
㈠105年3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地下街M5出口處, 保全人員丙○○看見2名少年向路過旅客兜售小包包,便基 於職務向前驅趕,詎甲○○竟基於強制犯意,施強暴、脅迫 作勢揮拳阻擋妨害丙○○行使維持地下秩序之職權,嗣因丙 ○○用身體阻擋而未遂。
㈡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地下街B1三號貨梯口 遇見少年江○爵(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為 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跟路人兜售商品,保全人員乙○ ○見狀向前制止,並要求少年江○爵立即離開,少年江○爵 即公然邊走邊辱罵乙○○稱:「他馬的! 老番顛! 」當走到 Y4出口又辱罵:「幹你娘! 不要跟著我」,乙○○即報警處 理,並請求同事沈詠得及李鈞豪到場支援,將江○爵圍住, 江○爵見狀立刻打電話聯絡甲○○前來,甲○○即基於強制 之犯意,施強暴、脅迫強行要將少年江○爵帶走,並用身體 衝撞乙○○妨害其行使職權,嗣乙○○與前來支援之沈詠得 合力將甲○○壓制在地而未遂,由另1名保全人員李鈞豪負 責看管少年江○爵,並告知甲○○須等警察前來處理,不可 將江○爵帶走,即把甲○○放開,豈知甲○○又準備強將江 ○爵帶走逃離現場,保全人員乙○○等人又再次將甲○○控 制,待警方前來處理。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訴,及證人沈詠得及李鈞豪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所為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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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