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甲○○受僱於應召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指示被告媒介搭載應召女 子鄧娜妮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約定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2千元為報酬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 介應召女子鄧娜妮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本於同一使應召女子鄧娜妮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 於107年7月24日0時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之數次行為,各 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妨害風化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仍不思依循正途
營生,猶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 00000號),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係用以與應召站成 年成員聯繫媒介應召女子鄧娜妮為性交行為(見偵卷第12、 23、41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以每日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總共只領到報酬2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12、88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 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共獲取之報酬即2000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