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54號
TPDM,107,簡,235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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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CE APRIANI (印尼籍)
      (中文譯名:林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CE APRIAN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而該手機確係周 伯勳所有,並於10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遺失,亦據羅元成 陳明在卷」應更正為「而該手機確係羅元成所有,並於107 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遺失,亦據羅元成羅元祐陳明在卷」 ;並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採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手機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 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之弟領回, 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未必 熟諳我國語言、文化及法律規定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 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弟弟羅元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14號
被 告 RINCE APRIANI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NCE APRIANI為印尼籍人士,目前在我國擔任勞工工作。 於民國10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椅子上,拾獲羅元成遺失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 S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個,RI NCE APRIANI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 自治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 嗣經警方查緝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元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RINCE APRIANI對於拾獲前開手機並加以侵占之犯 行,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該手機確係周伯勳所有,並 於107年3月4日19時30分許遺失,亦據羅元成陳明在卷,是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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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