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48號
TPDM,107,簡,224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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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惠慶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可議,併參酌其自陳:因見本案球鞋放於告訴人蕭婷憶住 家後門,故為竊取並供自己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卷,下稱 偵卷,第33頁)等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再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83號
被 告 李惠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6 時 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 段15巷內蕭婷憶住 處後門處,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蕭婷憶所管領之黑色白底球 鞋1 雙( 價值新臺幣3,000 元) 後,即步行離去。嗣經警調 閱案發處沿線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球鞋1 雙。二、案經蕭婷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婷憶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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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