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676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07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雅玟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五八二六七八號之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8行所載之「‧‧‧‧‧ ‧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皮夾1 只(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 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 ),得手後,即行離去。‧‧‧‧‧‧」應補充記載為「‧ ‧‧‧‧‧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 之黑色皮夾1只(按: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卡、朝代大戲院優惠卡、工作場所之門禁卡各1 張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方柏鈞、鍾雅玟(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 7月11日、同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鄒士薰(通緝中,本院 將另行審結)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 佳,復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但酌以前後2 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 段及動機,而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中被告方柏鈞已與 被害人戴樹凡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 易卷第77頁),故就被害人戴樹凡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彌 補,然對告訴人顏嘉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受損害,被告2 人則未何彌補,暨被告方柏鈞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時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上擺攤,販售女生的耳環 、飾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並與祖母、母親 同住,且無親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雅玟自稱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在臺北市東區擺攤並 販售襪子,月收入約4、5千元,沒有與親人同住,亦無親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結夥下手竊取告訴人顏嘉助所 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彼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方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上開手機變賣後,即獲得價金800元 ,並與同案被告鄒士薰平分後,每人獲得400元,至被告鍾 雅玟因於案發時與其同居,遂未有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9頁),除可知上開遭竊手機之持有管理者為被告方柏 鈞外,該手機變賣後之800元,僅由被告方柏鈞、鄒士薰平 分獲得,被告鍾雅玟並無所獲。再者,告訴人顏嘉助於警詢 中指陳:遭竊上開手機之價格約5千元(見偵字第25820號卷 第11頁反面),堪認上開手機價額即為5千元。從而,上開 手機或變賣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 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方柏鈞 就上開手機及其分得400元之款項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雅 玟因實際上並無所獲,已如前述,遂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下手竊取被害人戴樹凡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按: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 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朝代大戲院優惠卡、工作場所之門禁卡 各1張等物品,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方柏鈞既 與被害人戴樹凡於達成和解,非無彌補被害人戴樹凡所受之 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再估算被告方柏鈞應給付之和解金 額,將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苟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 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按: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20號
第26768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146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士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鄒士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戰國網網咖店」,趁店內客人顏 嘉助在座位上熟睡之際,由方柏鈞、鄒士薰負責在櫃檯佯與 櫃檯人員聊天而為把風,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顏嘉助所有放 置在座位桌上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門號為00000 00xxx之SIM卡,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顏嘉助發現其前揭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方柏鈞、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戰國網網咖店」,趁店內客人戴 樹凡在座位上熟睡之際,由方柏鈞負責在旁把風,再由鍾雅 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皮夾1只(內裝有 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 、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戴樹凡發現其前揭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嘉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戴樹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柏鈞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鍾雅玟於警詢時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被告鄒士薰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顏嘉助於警│告訴人顏嘉助於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證述 │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所│
│ │ │示財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戴樹凡於警│告訴人戴樹凡於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證述 │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所│
│ │ │示財物之事實。 │
├──┼───────────┼────────────┤
│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 │證相片6張 │實。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
│ │證相片10張 │實。 │
└──┴───────────┴────────────┘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鄒士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被告方柏鈞、鍾雅玟,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方柏鈞、鍾雅玟 、鄒士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之竊盜罪嫌間,及被 告方柏鈞、鍾雅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涉犯之竊盜罪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柏鈞 、鍾雅玟所涉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3人本件所竊取前揭財物,均屬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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