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航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友人Sh ane Stmith Aston」之記載應更正為「友人Shane Smith As ton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無故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竊錄告 訴人Shane Smith Aston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個人 隱私,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傷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李宗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航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男子更衣室內,因見友人Shane Stmith Aston正在更衣且全身赤裸,基當場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Shane Smith Aston在上開更衣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李宗航將上開竊錄之照片傳送至Shane Smith Aston之電子信箱,Shane SmithAston始悉上情。
二、案經Shane Smith Asto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hane Smith Aston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