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1號
TPDM,107,易,89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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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濟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6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濟誠於民國106年7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集客茶坊」,與告訴人陳冠宏協商投資糾紛,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鼻鈍傷併挫擦傷、兩側上眼皮 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於107年8月6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7年8月6日當庭 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並有本院107 年8月6日訊問筆錄、民事調解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10 7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 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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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