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8號
TPDM,107,易,86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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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萍
      康豫民
      蕭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萍康豫民蕭勤於民國107年3月 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慢車道與濟 南路交岔路口處,參加「謬德生先生追思會」集會遊行時, 遇告訴人鄭紹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 遊行隊伍中,告訴人遭群眾包圍並發生口角爭執,在場維持 秩序之警方旋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置於路邊停 放,惟被告李孟萍康豫民蕭勤因不滿告訴人上開闖入遊 行隊伍之行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被告李孟萍蕭勤 以持改道牌之方式,敲打上開機車,分別造成油箱凹陷、大 燈毀損、龍頭把手斷裂;尾燈毀損、腳踏變形,被告康豫民 則以將機車抬起再摔下之方式,造成油箱凹陷、龍頭把手斷 裂及腳踏變形,致該機車無法騎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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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