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9號
TPDM,107,易,82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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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碩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廷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 之「NET 服飾店」內,趁店長楊淑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白色短襯衫1 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99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6 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之「UN IQLO服飾店」內,趁店員楊婷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黑灰色連帽外套、黑色短袖T 恤各 1 件(價值共1,780 元),得手後將黑色短袖T 恤藏放在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將黑灰色連帽外套拿在手上,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適楊婷茹發現陳廷碩手持之前開外套上無購買憑 證膠帶,趨前詢問有無結帳,陳廷碩坦承行竊,楊婷茹方知 此事而報警究辦,經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業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並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廷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3184 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優衣庫公司員工楊婷茹、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擷圖照片,以及遭竊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 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固以其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精神障礙症」,或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辯(見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1621號卷宗,下稱簡卷,第25頁)。然查: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窺之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 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 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又犯人是否精 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 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要旨參照;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 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 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 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②被告雖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7 月 間前往醫院就診,復於107 年8 月12日因疑似雙相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而住院治療乙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與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簡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惟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見簡卷第29頁),祇得認定被告因雙相情緒 障礙症部分影響工作之事實,其雖於107 年8 月12日因疑似 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而住院,然此距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亦已間隔數月之久。佐之證人楊婷茹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07 年5 月17日晚上6 時50分在UNIQLO服飾店1 樓大門口 見被告手持商品正準備走出大門,但商品上並未貼上購買憑 證膠帶,伊遂上前詢問該商品是否結過帳,被告先稱已經結 帳,但經伊要求,被告卻未能出示購買明細發票僅表示已經 丟棄,伊遂詢問被告係在何處由何位員工以何種方式結帳, 被告雖稱在2 樓最靠近牆壁之收銀臺結帳,但因該機臺未見 相關交易紀錄,被告便坦言商品係其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事發時與證人楊婷茹對話間堪認流暢 ,甚至能就證人楊婷茹數度質疑均以各種理由予以回應,避 免所涉犯行被發現之可能。輔以被告自陳其當日和父親吵架 離家,後發現無處可去,想到去警察局即能待著,故至服飾 店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 ),益徵被告知悉「偷竊被發現即會前往警察局」之事實, 應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無誤。準此,被告於行 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於自主意識下所 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然此尚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然 其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其行竊後旋遭查獲並坦承犯行,相關物品業由楊淑 鈺、楊婷茹領回,亦與楊淑鈺任職之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一情 ,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與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簡卷 第39頁至第45頁)。衡以被告提出之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當時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其自述因與家人 吵架後離家,一時情緒不穩定又無處可去,想到警察局待著 ,但不知怎麼做,因而偷竊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4頁、第 3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以及自承現無業、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⒉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稽之被告於事後積極向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經 主富公司同意不追究其行為(見簡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 優衣庫公司則稱因公司內部竊盜案處理政策難與被告和解, 但不另向被告提民事求償,請依法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33 頁),稽之被告所陳事發經過,並表示不會再犯同樣錯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 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已由楊婷茹楊淑鈺全數領回等情(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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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