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7號
TPDM,107,易,42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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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松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分別稱被告之大 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 國106 年7 月1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青華佯稱係其友人借錢 ,吳青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 臺中四張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大眾銀 行帳戶內;復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12分許,至臺中四張犁 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皆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宏松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青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眾銀行 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函暨檢附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 楚我是何時遺失本案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物,也不會無條件提供自己的存摺給別人使用 ,我4 、5 年前曾使用前揭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來 沒在用了,就把這些暫未再使用(即包含上開大眾、玉山銀 行,及案外之國泰世華銀行)共3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全部放在同一信封,並集中收在住家客廳書桌未上鎖的抽 屜中,這3 本帳戶餘額皆趨近0 元,不會被盜領,我想說密 碼放一起無所謂,家中除了向我租屋的短期房客外也沒有其 他人進出,就沒仔細注意,直至106 年7 月17、18號感覺抽 屜好像少了幾本帳冊、懷疑前揭存摺等物不見,尋覓2 天迄 至同年月19日確定找不到,才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及向警 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嗣 被害人吳青華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先於106 年7 月18日15時22分許至臺中四張犁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大 眾銀行帳戶內,復於106 年7 月19日9 時12分許至臺中四張 犁郵局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皆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青華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 139 頁),並有大眾銀行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玉山銀行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卷第11 至23、25至27、31至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上揭金 融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乙節,固堪以認 定。
㈡惟本件爭點係:被告有無將其名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被告對於其名下前揭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申言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 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 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 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 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 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 ,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 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 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 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 酬等情,然而,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 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把很久沒用 的帳戶(即包含本案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以及案外國泰 世華銀行共3 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整包都放在一 起,集中收在住家客廳書桌未上鎖的抽屜中,這包通常放家 裡,我一直不記得我有沒有帶出去掉了,密碼太多我記不得 ,我一定會寫下來,這3 本帳戶餘額皆趨近0 元,不會被盜 領,我想說密碼放一起無所謂,家中除了向我租屋的短期房 客外也沒有其他人進出,就沒仔細注意,直至106 年7 月17 、18號感覺抽屜好像少了幾本帳冊、懷疑前揭存摺等物不見 ,尋覓兩天迄至同年月19日確定找不到,才打電話去銀行辦 理掛失及向警方報案,我並不清楚我是何時遺失,只是因為



這幾個帳戶平常沒在用,剛發現不見時沒有馬上報遺失,又 我掛遺失時還沒有列入警示帳戶,我也不知道有人拿去用, 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將我自己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4 至7 、40至41、45至46、51至5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59至62、131 至132 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97至104 、 139 至151 頁),是被告就其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及案外之 國泰世華銀行等共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係於 106 年7 月中旬始發現遺失,復於106 年7 月19日報警等情 ,前後陳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8 頁)存卷可考。衡諸 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止一個,迭有在不同帳戶設定 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並圖方便,將寫下之 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亦屬常見;再者,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 保管於安全處所,惟如金融卡不只一張,或其中復有不常使 用或僅使用1 次者,一般人亦可能受限於記憶或時間,而未 發現金融卡已經遺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悖常情,要難僅 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⒊又除本案被害人吳青華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19日匯款2 筆至被告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外,另有案外人張淑枝 於106 年7 月19日19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許接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友人欲借款,遂依指示於106 年7 月19 日14時23分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惟因該大眾 銀行帳戶早已於同日13時30分經被告自行打電話辦理掛失, 且旋於同日13時50分因異常而關戶,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提 領案外人張淑枝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1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張淑枝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 細、大眾銀行所函覆被告掛失時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偵卷第20、44 、47至48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供稱:我確認上開帳戶 遺失後,於106 年7 月19日13時30分打電話掛失大眾銀行帳 戶,於同日14時8 分打電話掛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掛失的詳細時間我沒有記,但也差不多是13至14時間 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41頁)大致相符,則倘若被告對於 詐騙一事有預見可能,何需在詐欺集團成員領得所有款項之 前,即先行掛失帳戶並隨即報警?顯見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甚明。另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最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為大學經濟系畢業,退休前從事金 融業、在合作金庫擔任辦事員多年之經歷,衡情應無出賣帳 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 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於 發現後即辦理掛失等語,合於常理,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率爾推 論被告有將前揭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 犯行,抑或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大眾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被害人吳青華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堪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並 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自應認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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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