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舒瑩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舒瑩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舒瑩被訴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舒瑩係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下稱崇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下稱仁愛店)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 」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 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在崇德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 嗣於106年4月2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稽查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於5年內之106年 11月間,以時薪133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 LE THI THAO(中文名:黎氏好,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再於106年11月15日10 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初,以時薪135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 越南籍人TRAN VAN HINH(中文名:陳文星,護照號碼M0000
000號),於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貼、水餃、清潔 等廚務工作,再於107年2月1日13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 市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查員崔家豪於本院之 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16日之裁處書、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臺北市勞動重建運用處NGUYEN THI HUONG之談話紀錄、陳 文星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查獲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簡舒瑩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崇德店、仁愛店之負 責人,並聘僱陳文星至仁愛店工作,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辯稱:陳文星應徵時有提出「陳春行」居留證 、工作證予伊,且經伊拍照存證,但伊不知道原來是假冒證 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應徵陳文星時,由陳文星提 供「陳春行」居留證、工作證正本,因而認定係合法外籍勞 工,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判斷該證件是否為真,而被告 提供陳文星高於當時基本薪資之薪水,顯見亦不知陳文星係 非法逃逸外勞才提供高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查被告係「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崇德店、仁愛店負責人, 前於106年4月間,以時薪13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 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在崇德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 作,嗣經查獲而遭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又於106年11月間 ,以時薪133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黎氏好在仁愛店內 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經查獲後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處罰金 20萬元確定。又於106年12月初,以時薪135元聘僱因失聯而
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陳文星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 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於107年2月1日經臺北市專勤 隊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陳文星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表、北區事務大臺北市專勤隊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年8月16日之裁處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 業務訪查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69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 24至28頁、本院卷第1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六、經查:
(一)證人陳文星於專勤隊調查時供稱:伊原公司工作太累而逃 走,但找不到工作,因而透過名為阮氏恆之越南籍女子幫 伊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其上僅有照片是伊本人,其餘「 陳春行」等之資料均為假,伊於應徵時有出示予老闆看, 老闆後來有要來照相,伊有提供彩色影本給老闆拍照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陳春行」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頁)。
(二)經勘驗中華民國居留證範本,其結果略以:居留證範本底 色為藍色,上印有浮水印共計7枚,左上角有1圓形徽章, 正中間有綠色台灣圖樣1只,上方印有「中華民國居留證 」中文及英文之字樣,並有大頭照照片左右各1張,居留 證範本內容項目有灰色中文及英文字之類別、居留證號、 核准日期、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配偶、原居住地、 身分事由、居留地址及紅色中文及英文字之統一證號、居 留期限,右方有數字及右下角印有台北市服務站與數字。 勘驗被告提供之「陳春行」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影本,結 果略以:居留證底色較範本為淺藍色,上印有浮水印共計 7枚,但顏色較範本不清晰,左上角亦有1圓形徽章,正中 間有綠色台灣圖樣1只,上方同印有「中華民國居留證」 中文及英文之字樣,並有大頭照照片左右各1張,惟左邊 照片較不清晰,居留證內容項目有黑色中文及英文字之類 別、居留證號、核准日期、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配 偶、原居住地、身分事由、居留地址,並同有紅色中文及 英文字統一證號、居留期限,右方有數字及右下角印有台 北市服務站與數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核對上開2居留證形式,底色雷同,均 有圓形徽章、浮水印、2張相片及中英文基本資訊等,可 認陳文星所提出之偽造居留證核與真正之居留證大致相符
。
(三)另勘驗工作許可證範本及偽造之工許可證,結果略以:範 本之工作許可證之正面有藍色花紋之圖樣,右下角有1勞 動部徽章,正中央有1圓形勞動部浮水印,上面名稱為外 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五 十條),下方為英文之工作許可證,許可證上有姓名、性 別、護照號碼、統一證號、就讀學校、發證日期、許可證 號、許可期間等資訊,左下方有1條碼,正下方印有勞動 部之中英文字樣;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正面係白色底色,右 下角有1勞動部徽章,正中央有1圓形勞動部浮水印,上面 名稱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就業服務法五十一條,許可證 上有姓名、統一證號、國籍、性別、出生日期、發證日期 、居留證號、越南華僑等資訊,左下方有1條碼,正下方 印有勞動部之中英文字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 工作證範本、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79頁、第195頁)。是核對前開真正與偽造之工作 許可證,均有圓形勞動部浮水印、勞動部徽章及左下方條 碼及姓名、性別、統一證號、發證日期、許可期間等資訊 ,除底色不同外亦大致相符。
(四)綜上所述,顯見陳文星所持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與真 正者相似,而被告依此誤認陳文星係取得居留證之合法外 籍勞工而予以聘僱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足證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陳文星非法脫逃之外籍勞工,其應無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證人崔家豪雖於本院中證述:伊於106年11月15日查緝黎 氏好時即有見到陳文星,後欲請陳文星蓋指印時就逃跑了 ,而無資料查證是否為逃逸外勞,被告當時不在,但伊有 提醒在場1名女員工說陳文星是逃逸外勞,不要再聘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前開查緝過程被告並不 在場,而106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非法聘僱黎氏好一事時 ,亦未告知陳文星係逃逸外勞一事(見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4至5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店內女 員工有轉告被告前情,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陳文 星為逃逸外勞,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犯意。七、檢察官雖以聘僱外籍勞工均需自行申請聘僱並經過許可,條 件嚴格且有家庭看護工、製造業等行業限制。被告明知所營 行業不符合申請行業限制,不需要經過專業訓練即可知不能 自行申請也不能用他人申請之外勞,仍雇用他人申請之逃逸 外勞,明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云云。惟:(一)按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
第3項、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3項、第4項、第57條 第5款、第72條第4款及第71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 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 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 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得聘僱符合一定資格之外國人,不受 同法第46條所定行業類別限制,第47條之定期招募條件, 第52條所定許可期限等限制,且得由外國人自行申請許可 ,不需經雇主申請。並非如檢察官所陳聘僱所有外籍勞工 均需特殊行業且自行申請聘僱許可。
(二)又陳文星所持居留證上身分事由固載「依移民法:31-4-3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崔家豪於本院中證述 :一般國人可以雇用持居留證之外國人,但限制身分,第 1種為結婚後依親之配偶,第2是來台1年以上之學生,經 學校申請,第3是持永久居留證且有工作證之外國人,越 南華僑居留情形需視法條而定,項目很多,如未看法條無 法回答,身分事由如果是移民法第31條之4之3,伊印象中 是規範外國人居留身分,例如結婚有小孩但離婚,但是法 條部分忘記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 更可認一般行業仍可聘僱部分持有居留證、許可證之外國 人,而不受行業業類別及申請之限制,且居留身分規定繁 雜,平日負責非法外勞檢查業務之崔家豪,尚需查閱法條 方能確定,更難期被告得知悉前情,而明確分辨陳文星之 居留身分,並憑此辨別所持證件係偽造。
(三)崔家豪亦證述:一般家庭看護工、工廠聘僱、重大工程之 藍領勞工所持居留證上居留事由均會載明雇主或公司名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勘驗陳文星所持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其上並未載有雇主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 168頁背面至170頁、第179頁),被告尚無法自該偽造證 件外觀知悉陳文星係他人聘僱之逃逸外勞。綜此均難認被 告未經申請直接雇用持居留證、工作證之陳文星,主觀上 即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故意。八、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陳文星為逃 逸外勞而仍聘僱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 觀犯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