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46號
TPDM,107,撤緩,14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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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少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少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少強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5 年1月5日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粘蕭秀梅5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5年 1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告 訴人8,000元(最後1期係支付6,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 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雖受緩刑 宣告之寬典,詎自106年6月起即未按期支付告訴人,迄今支 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5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0 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告訴人8, 000元(最後1期係支付6,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2月2日確定等情, 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堪 予認定。
㈡查受刑人至106年5月止,固均有定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然自106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據此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案件中經 本院訊問時,受刑人就上情亦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延誤支 付告訴人和解金之情,足堪認定。而於本院106年度撤緩字 第123號案件中,受刑人雖表示係因其於106年5月失業,且 年紀大不好找工作,以致於無法支付告訴人和解金,並非故 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並檢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佐證,經本院認其係因突發 狀況以致未按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不該當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於106年9月1 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揭裁定可參。惟查,依告訴人於107 年9月13日所出具之陳報狀,仍表示受刑人自106年6月起即 未支付和解金,且亦不與告訴人聯繫,而本院合法傳喚受刑 人到庭說明,受刑人復拒不出庭,本院審酌前次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迄今已1年有餘,受刑人在此段非短 之期間內竟未支付告訴人分文,此顯已非係突發狀況所致, 業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甚為 灼然,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 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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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