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44號
TPDM,107,撤緩,14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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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翔(即黃富崟)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154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翔(原名黃富崟,民國107 年6 月26日改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 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復經被害 人德恩公司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亦於107 年7 月27日傳喚受刑人,調查其履行情形,並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2日按前開判決所載方式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訊 問時,亦明確表明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一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07 年7 月 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故 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命其應向德 恩公司支付7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9 月起至106 年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自107 年1 月起至 109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於109 年7 月10日前給付6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案件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受 刑人僅給付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共六期總計6 萬元以外 ,即未再依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其餘款項,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6 月14日函通知受刑人提出按月支付德恩 公司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向受刑人前開住所及當時居所新 北市○○區○○路00號11樓為送達,分別由其母、受僱人收 受,惟其均未提出支付證明文件;受刑人復於107 年7 月27 日到案,向檢察官表示:因自107 年2 月開始沒有工作,所 以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檢察官令其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 給付6 期共12萬元與德恩公司,並於同年8 月12日提供相關 單據,且告以如未遵期履行,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 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德恩公司107 年3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已無力且無依履行 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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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