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7年度,62號
TPDM,107,審訴緝,6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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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 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



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 分之一。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11日(此時點下稱為〈 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 二〉)。再本件係於96年1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6年6月21日 提起公訴,並於96年7月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 於9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 計9月4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 字第964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 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應予加計 ,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 (共計11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 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 ,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0月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 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 五〉〕。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 2430號
第 8466號
第 8666號
第10374號
被 告 孟廣勤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啟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亞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居臺北縣○○市○○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黃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 一 人 涂惠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廖建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甫揚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韋雅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周大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廣勤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負責人 ,該公司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曹啟明(曹 啟明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及印尼籍翻譯黃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惟於 民國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 孟廣勤曹啟明黃國平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 公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曹啟 明、黃國平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 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 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嗣周大偉、林甫揚、廖文 祥、賴金隆鄭佳成韋孟宇林自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成年女子邱曉梅鄭佳成韋孟宇、林自 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邱曉梅等人未據移 送)循廣告前往該公司應徵,曹啟明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 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事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 分進入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同時曹啟明亦利用熟識門道友人輾轉 介紹缺錢之余昌庸及有意聘僱外勞之雇主之吳清文前往辦理 假結婚事宜,謀議既定,即由曹啟明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周 大偉、林甫揚、賴金隆鄭佳成邱曉梅韋孟宇林自強廖文祥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邱曉梅、余 昌庸及吳清文前往印尼,與呂恩達、廖阿娣、蘇甘?、甘莎 莉、鄭欣達、邱有諾、韋雅蒂、林雅妮、古斯雅蒂、鄒露露 、賴塔麗、吳舞咪、蘇碧妮尤妮露、蘇拉娣、蘇巴夫等人 辦理假結婚事宜,呂恩達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定



數額之印尼盾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 報酬,孟廣勤曹啟明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分別 共同為下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來臺後為避免各該 外籍人士拒絕給付上開非法費用,竟依情形分別扣留各該外 籍人士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等薪資報酬,足生損害 於各外籍人士行動自由:
一呂恩達( ENDAH)與呂榮棟(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 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 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榮棟返臺後即於93年3 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嗣呂恩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 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 曹啟明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黃國 平帶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留外僑居 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曹啟明帶同呂恩達辦理居留證延 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 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啟明等人 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 徒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 司為警當場查獲。
廖建富與廖阿娣( KASIAT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 92年8月2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 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 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廖建富返臺後即持向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廖阿 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2年11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三蘇甘娣(SUKANTH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周大偉於92年8 月 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



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 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周大偉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嗣蘇甘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蘇甘娣即於93年4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孟廣勤曹啟明即扣留蘇甘 姊之護照,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蘇甘? 之居留證後,將 其載送至工廠工作,第二次則由曹啟明開車載送蘇甘? 往所 在地警局辦理居留展期,嗣於96年3月12 日孟廣勤曹啟明周大偉帶同蘇甘?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展期,惟蘇甘? 因案列管,經該站通 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四甘莎莉(MUNDRIKHAH KAMSA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甫揚 於92年8月2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 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由他人持上開文件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林甫揚返臺後, 即於92年11月5 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 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甘莎莉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 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5月12 日搭機 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瑞安街 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曹啟明為避免甘莎莉脫逃,即以扣留 甘莎莉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扣押後即將甘莎莉載 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甘莎莉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 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啟明 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甘莎莉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 由,直至96年4月20 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 僑居留證展期,惟其因案列管經該站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 人員到場查獲。
五鄭欣達(FINTA SUC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鄭佳成(另函請



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 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 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鄭欣達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 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後, 帶往頂好人力公司,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雇小孩之工作 ,鄭欣達則交付5 萬元予曹啟明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其 後曹啟明亦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第二次 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居留,嗣於96 年1月25 日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 查獲。
六邱有諾(HARIYONO,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邱曉梅(另函請移 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 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 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 由該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 證,嗣邱曉梅返臺後即於92年9月22 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邱有諾即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即於 93年4月27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劉亞蒂前往接 機,並扣留邱有諾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扣押後即 將邱有諾載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邱有諾因無護照或 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 在,曹啟明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邱有諾個人出入國境及居 住遷徒之自由,直至96年1月22 日曹啟明因案遭警搜索並扣 得名冊等物,為免邱有諾為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邱 有諾出境,為警當場查獲。
韋雅蒂(ELIS NURHAYATI,經責付後行方不明)與韋孟宇( 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



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 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 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認證,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 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孟宇即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 93 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劉亞蒂前往接 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入國境之 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 月後,即隨同 曹啟明至家中工作2 週,其後始至桃園工廠工作,每月扣除 韋雅蒂薪資所得2萬5千元達18個月,直至 96年1月22日因曹 啟明為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經警循線查獲。 八林雅妮ISTIYANI。另行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與林自強於92年9月23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 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 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曹啟明持 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林自強 返臺後即於93年2月4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 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林雅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 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 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 日搭機進 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孟廣勤前往接機,並於翌日至僱主 家中工作,曹啟明則扣留之護照及居留證,限制林雅妮個人 人身自由,直至95年10月間為免警察臨檢,始將居留證交還 林雅妮,嗣於96年1月25 日曹啟明因案為警搜索,恐林雅妮 為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林雅妮出境,經移民署查驗 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九古斯雅蒂(SRI KUSWIY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廖文祥於 92年4月21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 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古斯雅蒂旋即交付印 尼盾12條(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嗣廖文祥返臺後即於92



年8月18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 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 之正確,嗣古斯雅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 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 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 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古斯亞蒂即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 嗣於96年3月9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 證展期,始為警查獲。
十鄒露露(SRI RUDYAW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鄒銘鍾(另 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9月23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 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 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 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 銘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 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 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 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 日 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之護 照及居留證,用以擔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假結婚之 報酬,鄒露露抵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因無護照或居 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 ,其後曹啟明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 95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 為警查獲。
賴金隆與賴塔麗(LESTAR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 92年5月26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 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賴金隆返臺後即於92 年6月23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 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 之正確,嗣賴塔麗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



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 ,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3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打工。
吳清文與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 查)於92年9月23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 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 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曹啟明持上開 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吳清文返臺 後即於93年2月17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 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 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吳舞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 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 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 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余昌庸與蘇碧妮(SUPIN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 年8月2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 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余昌庸返臺後即於 92年11 月6 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 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 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嗣蘇碧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 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 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 日搭機進入臺 灣地區,非法打工。
尤妮露(YUNIROH,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張瑛璘(另函請移 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 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9 日 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 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 璘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 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 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 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 月 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派人前往接機,曹啟明即 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工作,並 由曹啟明黃國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 蘇拉娣(SULAST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嘉慶(另函請移 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 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 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 由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陳嘉慶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娣即持上開 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 年3月15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扣留 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支付非法 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期間則由黃國平帶同 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宜,惟蘇拉娣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 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啟明等 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
蘇巴夫(SUPATM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湛徐坤(另函請移送 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之宗教事務所辦理 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 結婚呈報證書,並由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後即於93年間持向臺北市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 夫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並於93年3月15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曹啟明則派員 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 萬元予曹啟明,並自行應徵工作 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期。 二、孟廣勤曹啟明黃國平劉亞蒂為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引 進之上開外籍勞工脫逃,除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方式外,另在 孟廣勤上開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私設囚房,用以拘禁逃跑外籍



勞工,嗣於94年7月6日頂好人力公司所屬外勞逃逸,劉亞蒂 即撥打電話詢問該外勞之好友蘇甘? 是否知道其同伴逃逸一 事,蘇甘? 回稱不知,曹啟明劉亞蒂認蘇甘? 刻意欺暪, 即指示黃國平以治療牙痛為由將蘇甘? 帶回公司,惟其等竟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意思,將蘇甘? 強押在廁 所2小時,要求蘇甘? 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 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 臉部,以不人道方式凌虐蘇甘? , 造成蘇甘? 上下門牙斷裂之傷害,並強迫蘇甘? 舔舐地上血 跡,適另名外籍女子BUDIYAT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因逃 匿而被囚禁在地下室,曹啟明等人將其銬住雙手並矇住雙眼 之非人道方式對待,蘇甘? 與BUDIYATI一同被囚禁於地下室 長達5日,囚禁期間曹啟明等人僅給予2天1餐之非人道待遇 。嗣於94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曹啟明因外籍新娘孟素麗( SULIYAMAH)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 ,而將其帶回拘禁在瑞安街住處,於拘禁時亦以非人道方式 對待,僅給予1瓶水讓其勉予維生,且每隔2至3 天始給予食 物,而未按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三餐給予飲食及飲水,以此 不人道方式對待外籍勞工, 致孟素麗於逃脫時,體力虛弱無 法陳述,蘇甘? 換至廁所監禁長達10天,始換至廚房拘禁。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恩達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一 │
│ │中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 │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二 │被告廖建富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一二 │
├──┼───────────┼────────────┤
│三 │被告蘇甘? 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
│ │中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就孟素麗被害部分係新事│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實、新證據) │
├──┼───────────┼────────────┤
│四 │被告甘莎莉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四 │
│ │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查│ │
│ │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五 │被告鄭欣達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五 │
│ │中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 │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六 │被告邱有諾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六 │
│ │中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 │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七 │被告韋雅蒂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七 │
│ │中之供述 │ │
├──┼───────────┼────────────┤
│八 │被告林雅妮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八 │
│ │中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 │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九 │被告古斯雅蒂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九 │
│ │查之供述(外僑居留資料│ │
│ │查詢及結婚登記資料) │ │
├──┼───────────┼────────────┤
│十 │被告鄒露露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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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