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3號
TPDM,107,審訴,85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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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奇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將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58公克),放置於其房間桌上, 欲無償轉讓予劉冠宏施用,嗣楊奇峯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在前址為警方緝獲,劉冠宏亦在場同遭查獲, 警方並自劉冠宏手持之香菸包裝袋內扣得前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業於劉冠宏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劉 冠宏因而未及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奇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88 頁、 第494 頁),核與證人劉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03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起訴書查詢內容(劉冠宏施用毒品案件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頁、第99至100 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 未遂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 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本案 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依上揭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竊 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期徒刑2月、2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另被告雖將前開禁藥放置於其前址房間桌上,欲無償轉讓予 劉冠宏施用,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但劉冠宏於施 用前即遭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且漠視相關禁制法令,毒害他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 ,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至被告轉讓予劉冠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58公 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在劉冠宏施 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劉冠宏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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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