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38號
TPDM,107,審訴,83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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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79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家前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貿店之店員,於民國107年5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承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小忠」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址店外,由李承家以LINE傳送訊息予店長蔡子 翎,確認蔡子翎之行蹤後,再告知「強哥」、「小忠」上開 商店之金庫鑰匙位置及密碼,並將其黑色連帽外套借予「小 忠」穿著,藉此隱蔽身分,嗣由「小忠」於同日晚間9 時21 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金庫內之零用金新臺幣 (下同)8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二)李承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0 時12分許 ,向不知情之鎖匠賴兆昌佯稱其為上址商店之副店長,委請 賴兆昌開啟上址商店之門鎖後,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進入 上址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400元,得手後離去。(三)李承家復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再次進入上址 店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1 萬元之虛偽資料, 輸入加值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分別儲存於悠遊 卡7張內,共計詐得7萬元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財產,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蔡子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 至13頁、第73至 76頁,107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46頁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賴兆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2頁、第73至76頁,107 年度偵字 第17936 號卷第15至21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紙、107年6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107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 告與證人賴兆昌之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5 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1 份在 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23頁、第51至53頁, 107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強哥」、「小忠」就上開結 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7 次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輸 入不正指令,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得 上開悠遊卡加值金額,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犯行,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新臺幣(下同)│李承家犯結夥竊盜罪,累│
│ │(一)所載 │8萬3,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一│1萬400元 │李承家犯竊盜罪,累犯,│
│ │(二)所載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7萬元 │李承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 │(三)所載 │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 │ │ │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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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