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200號
TPDM,107,審簡上,20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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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棋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棋琛犯①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就上開②所犯2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就前開①②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思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虎 公司)負責人,虛進約5 億4141萬元之統一發票,再虛銷約 5 億574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 該附表二各公司逃漏營業稅高達2774萬1992元,原審並未審 酌被告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是否已補稅完畢,定應執行刑僅 有期徒刑5 月,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計算,僅需繳納15萬 元之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審量刑過輕,自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認罪,但是我還 要扶養兩個小孩,之前還跟銀行貸款100 多萬元,希望能夠 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①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擔任思虎公司之 負責人,竟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登載於思虎公司之會計表 帳上,以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 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 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 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虛載及幫助逃漏稅額高低暨檢察 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②所犯2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並 就前開①②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揭量刑過輕或過重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該判決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其既已於本案上訴審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未符,本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況被告幫助起訴書附表二各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總計高 達2774萬1992元,金額過於龐大,縱其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



緩刑之要件,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 部分,同無理由。
㈢又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 日」,就前開各次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記載,顯係「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事實上更無礙於所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計算,僅屬原判決更正之問題,即不予以撤銷改判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棋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係思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5偵17023卷<一>第106頁) ,是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明知思虎公司於如【本院附 表一】所示之期間內,與鳴城公司等9家公司之間並無實 際進貨之事實,竟仍取得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思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又而被告明知思 虎公司於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與昶柏公司等 4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另交予該等公司辦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中之4間公司逃漏營 業稅。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已如前述。另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 【本院附表二】所示之4 家營業人,而幫助如【本院附表 二】所示之4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 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思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取得不實之進 項憑證,登載於思虎公司之會計表帳上,以及虛開不實之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 ,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 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受有 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虛載及幫助逃 漏稅額高低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院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思虎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進貨金額(元)│
├──┼─────┼───────┼──┼──────┤
│ 1 │鳴城公司 │104/09-105/02 │ 24│ 236,306,507│
├──┼─────┼───────┼──┼──────┤
│ 2 │新大地公司│104/03-104/08 │ 35│ 79,601,873│
├──┼─────┼───────┼──┼──────┤
│ 3 │易而新公司│103/05-103/10 │ 31│ 76,202,721│
├──┼─────┼───────┼──┼──────┤
│ 4 │鋐宜公司 │103/11-104/02 │ 34│ 54,955,267│
├──┼─────┼───────┼──┼──────┤
│ 5 │宥鑫公司 │103/01-103/04 │ 24│ 44,059,524│
├──┼─────┼───────┼──┼──────┤
│ 6 │立得旺公司│103/07-103/08 │ 15│ 32,586,302│
├──┼─────┼───────┼──┼──────┤
│ 7 │寶瑞公司 │103/01-103/02 │ 9│ 12,857,143│




├──┼─────┼───────┼──┼──────┤
│ 8 │格尚公司 │103/12 │ 2│ 2,775,210│
├──┼─────┼───────┼──┼──────┤
│ 9 │昊源公司 │103/04 │ 5│ 2,070,440│
├──┼─────┼───────┼──┼──────┤
│ │ 合計│ │ 179│ 541,414,987│
└──┴─────┴───────┴──┴──────┘
【本院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思虎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公司名稱│ 思虎公司虛開發票銷售額明細 │ 各公司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備註 │
│號│ ├────┬──┬──────┬─────┼──────┬─────┼──────┤
│ │ │所屬年月│張數│ 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銷售額(元) │ 稅額(元) │ │
├─┼────┼────┼──┼──────┼─────┼──────┼─────┼──────┤
│ 1│昶柏公司│103/09- │ 220│ 406,639,908│20,332,028│ 404,019,762│20,201,021│營業中 │
│ │ │105/02 │ │ │ │ │ │ │
├─┼────┼────┼──┼──────┼─────┼──────┼─────┼──────┤
│ 2│正鑫公司│103/01- │ 45│ 123,420,004│ 6,171,005│ 123,420,004│ 6,171,005│決清算尚未完│
│ │ │103/07 │ │ │ │ │ │結暫緩註銷 │
├─┼────┼────┼──┼──────┼─────┼──────┼─────┼──────┤
│ 3│中聯公司│105/02 │ 1│ 25,238,095│ 1,261,905│ 25,238,095│ 1,261,905│營業中 │
├─┼────┼────┼──┼──────┼─────┼──────┼─────┼──────┤
│ 4│竑坊公司│103/06 │ 1│ 2,159,829│ 107,991│ 2,159,829│ 107,991│決清算尚未完│
│ │ │ │ │ │ │ │ │結暫緩註銷 │
├─┼────┼────┼──┼──────┼─────┼──────┼─────┼──────┤
│ │ 合計 │ │ 267│ 557,457,836│27,872,929│ 554,837,690│27,741,922│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黃棋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吳芬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沛彤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琛思虎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更名思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8月23日改名思虎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思虎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明知思虎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填 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至 105年2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思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4,141萬4,987元,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 商業會計表帳上。
㈡明知思虎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 承前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並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以思虎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不實統一發票、總計金額為 5億5,745萬7,836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將上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思虎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再由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 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74萬1,922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棋琛之供述 │1.伊係思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思虎公司員工人數僅有伊及會計,工程│
│ │ │ 大就轉包給他人做,工程小伊就自己施│
│ │ │ 做,財務處理亦是伊之事實。 │
│ │ │3.伊請中間人「紀天恩」、「楊銘勛」找│
│ │ │ 下游廠商施作工程,驗收完由該2人提 │
│ │ │ 供發票並請款,伊當時不知道委請之施│
│ │ │ 做廠商,也都沒有與該等廠商接洽過,│
│ │ │ 亦不會向該2人過問施工廠商之事實。 │
│ │ │4.會計即證人莊棠葳領取空白發票後交給│
│ │ │ 伊;伊會告知會計金額,請她開立銷貨│
│ │ │ 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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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莊棠葳之證述 │1.被告拿進項發票給伊作營業稅申報,伊│
│ │ │ 不會與下游廠商接觸之事實。 │
│ │ │2.伊領取思虎公司空白發票就交給被告,│
│ │ │ 銷項發票係被告或被告叫伊開立之事實│
│ │ │ 。 │
│ │ │3.思虎公司會計傳票非伊製作之事實。 │
├──┼──────────┼──────────────────┤
│ 3 │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3 │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
│ │移送書暨附件 │ │
├──┼──────────┼──────────────────┤
│ 4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被告擔任思虎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納稅│
│ │業列印、臺北市政府 │義務及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
│ │105年3月7日府產業商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5 │思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係思虎公司負責人,在領用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購票證申請書親自簽名,以申請發票供思│
│ │書、聲明書 │虎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6 │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 │鳴城有限公司(下稱鳴城公司)負責人葉│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春長就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予 │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思虎公司之罪行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送書、本署檢察官105 │而被告明知取得與實際不符之該等發票,│
│ │年偵字第12321號起訴 │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181萬 │
│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28元之事實。 │
│ │(下稱臺北地院)106 │ │
│ │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 │ │
│ │決、公司銷售額與稅額│ │
│ │申報書(401)104年10月│ │
│ │、12月及105年2月 │ │
├──┼──────────┼──────────────────┤
│ 7 │證人陳福廷之證述、臺│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
│ │北國稅局105年4月6日 │負責人陳福廷就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之發票予思虎公司之罪行前經法院判決有│
│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罪之事實。 │
│ │書、本署檢察官105年 │ │
│ │偵緝字第1595號起訴書│ │




│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 │ │
│ │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
├──┼──────────┼──────────────────┤
│ 8 │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7│佐證易而新有限公司(下稱易而新公司)│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未從事經營室內設計、裝潢或承接工程,│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於103年5月至10月之期間有虛開發票予思│
│ │送書、本署104年偵字 │虎公司之事實。 │
│ │第21588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 │
│ │偵字第10052號起訴書 │ │
├──┼──────────┼──────────────────┤
│ 9 │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12│鋐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宜公司)負責│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人周政民就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 │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票予思虎公司之罪行,前經法院判決有罪│
│ │送書、本署104年度偵 │之事實。 │
│ │字第13380號起訴書、 │ │
│ │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 │ │
│ │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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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佐證思虎公司下游公司宥鑫開發建設股份│
│ │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 │有限公司(下稱宥鑫公司)、立得旺有限│
│ │22日電防二字第000000│公司(下稱立得旺公司)、寶瑞興業股份│
│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有限公司(下稱寶瑞公司)等因開立不實│
│ │書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
│ │ │稽徵法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 │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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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立得旺公司林員平負責人就虛開如附表一│
│ │142號起訴書、臺北地 │編號6所示之發票予思虎公司之罪行,前 │
│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6│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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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寶瑞公司負責人葉文林就虛開如附表一編│
│ │官105年度偵字第17553│號7所示之發票予思虎公司之罪行,前經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函送調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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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蘇鴻基之證述、營│格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負責│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本│人蘇鴻基就虛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 │




│ │署105年度偵字第13126│票予思虎公司之罪行,前經法院判決有罪│
│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之事實。 │
│ │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 │
│ │事簡易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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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庭呈之思虎公司分│㈠比對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間,異常情形:│
│ │類帳、進項發票、刑事│1.使用相同品名章: │
│ │陳報二狀所附陳證1之 │⑴易而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會計傳票光碟、合作金│ 103年5至6月之發票、宥鑫公司開立如 │
│ │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寶瑞公司開 │
│ │105年11月30日合金敦 │ 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 │
│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易而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營業部106年2月22日│ 103年9月至10月之發票、鋐宜公司開立│
│ │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票、立得旺公 │
│ │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 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票、格 │
│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 │ 尚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票 │
│ │24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 。 │
│ │0000000號函、臺灣銀 │2.使用相同思虎公司抬頭章: │
│ │行營業部106年2月23日│⑴易而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 103年5至6月之發票、宥鑫公司開立如 │
│ │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 │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發票、立得旺公司 │
│ │作業處106年3月1日作 │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票、寶瑞 │
│ │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 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 │
│ │函 │3.開立發票手寫筆跡相同: │
│ │ │⑴宥鑫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發 │
│ │ │ 票、寶瑞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之發票。 │
│ │ │⑵易而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 103年5至6月之發票、立得旺公司開立 │
│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票。 │
│ │ │⑶易而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 103年9月至10月之發票、鋐宜公司開立│
│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發票、格尚公司 │
│ │ │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票。 │
│ │ │4.套用相同格式字型: │
│ │ │⑴鳴城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 │
│ │ │ 票、新大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示之發票。 │
│ │ │㈡比對該等公司簽收支出證明單,發現經│
│ │ │ 手人異常情形: │




│ │ │1.鳴城公司經手人為葉春長紀天恩。 │
│ │ │2.新大地公司、宥鑫公司、立得旺公司、│
│ │ │ 寶瑞公司、格尚公司、昊源工程有限公│
│ │ │ 司(下稱昊源公司)之經手人為楊銘勛
│ │ │ 。 │
│ │ │3.易而新公司經手人:翁仁文、紀天恩。│
│ │ │4.鋐宜公司經手人:周政民。 │
│ │ │=>綜上,鳴城公司、新大地公司、易而新│
│ │ │ 公司、鋐宜公司、宥鑫公司、立得旺公│
│ │ │ 司、寶瑞公司、格尚公司、昊源公司有│
│ │ │ 關聯性,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同一集團,│
│ │ │ 所開立之發票既為虛偽,則思虎公司相│
│ │ │ 關支出、會計憑證及帳冊應為造假不實│
│ │ │ 。 │
│ │ │㈢思虎公司之銀行帳戶一有款項存入,隨│
│ │ │ 即於當日或當月提領,致每月底餘額不│
│ │ │ 高;昶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柏公司│
│ │ │ )、正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鑫│
│ │ │ 公司)於同日多筆不同金額、不同方式│
│ │ │ 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給付予思虎公│
│ │ │ 司,給付金額並非發票金額,此與一般│
│ │ │ 逐筆給付款項之商業習慣不符之事實。│
│ │ │㈣思虎公司應收中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 │ │ 中聯公司)帳款至今未收款,亦無原始│
│ │ │ 憑證證明該帳款真實存在之事實。 │
│ │ │㈤依「應收帳款-竑坊」分類帳及會計傳 │
│ │ │ 票,每日思虎公司向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 │ (下稱竑坊公司)收取75,000元,惟會│
│ │ │ 計傳票所附之貨款簽收回條,竟是竑坊│
│ │ │ 公司而非思虎公司簽收,顯與前述會計│
│ │ │ 傳票所載不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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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佐證思虎公司銷售對象正鑫公司、竑坊公│
│ │官105年度偵字第17553│司為收受不實發票之公司之事實。 │
│ │號起訴書、106年度偵 │ │
│ │緝字第32號、33號追加│ │
│ │起訴書、本署106年偵 │ │
│ │緝字第142號起訴書、 │ │
│ │臺北地院106年度審訴 │ │
│ │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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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被告明知取得與實際不符之如附表一所│
│ │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 │ 示之進項發票,仍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 │
│ │報書(401)、營業稅年 │ 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額之事│
│ │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 實。 │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被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發票,並│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 │單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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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多 次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幫助逃漏稅捐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請以接續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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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而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