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78號
TPDM,107,審簡上,17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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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林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
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培林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培林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各判處拘役20日、10 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 第1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6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簡明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判決就被告妨害名譽 部分僅判處拘役20日;就毀損部分,告訴人更換保險桿未及 1 個月即遭被告損壞,告訴人請求修理費外加營業損失合計 2 萬5251元亦未獲償,原判決僅判處拘役10日,易科罰金僅 1 萬元,其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54 條之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甚明。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各量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 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然迄至本案判決時之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 萬元 ,並當庭給付告訴人40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廖培林應給付簡明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培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廖培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 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廖培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培林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之臺北車站北三門公車停靠站前,與簡明雄因 營業小客車排班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 」、「幹你娘」、「死老猴」、「幹你娘機掰」、「蝦小」 (臺語)等語辱罵簡明雄,足以貶低簡明雄之名譽及人格尊 嚴;廖培林另以腳踹簡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用力開關左前車門,致令該車右前保險 桿、左前車門烤漆毀壞,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明雄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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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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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培林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
│ │ │因營業小客車排班糾紛,│
│ │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簡│
│ │ │明雄、以腳踹告訴人上述│
│ │ │營業小客車之保險桿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 │ │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雄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營業小客車裝置行│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
│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與告訴人發生營業小客車│
│ │畫面照片 │排班糾紛,而以上開言詞│
│ │ │辱罵告訴人,並以腳踹告│
│ │ │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
│ │ │前保險桿,之後告訴人營│
│ │ │業小客車緩慢向前移動時│
│ │ │,有該車輛遭碰撞之巨大│
│ │ │聲響,足認被告有前揭公│
│ │ │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 │
├──┼───────────┼───────────┤
│ 4 │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受│佐證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
│ │損照片、估價明細表 │車受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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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