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84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炎輝於民國10 7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42頁、第74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 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秀羚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仍有機會與 被告試行修復並填補損害,故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衝突之 道,竟因細故即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撫 養照顧之人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 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49 號),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衝 突之道,竟因細故即造成告訴人劉秀羚受有傷害之結果,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 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
入、無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 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黃炎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輝於民國 107年1月5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72巷內,因對劉秀羚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椅子毆擊劉秀羚,致使劉秀羚因而受有左頂枕深部撕 裂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秀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炎輝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持椅子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秀羚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椅│
│ │訊中之指證 │ 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 │ │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之│
│ │拍照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