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60號
TPDM,107,審簡上,16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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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仇城偉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所
為1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四、五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原名陳筱婷)係父女,丙○○在臺北市文 山區經營國聖文具小品文具店(真實地址詳卷),乙○○在前 揭文具店內任職。甲○○因追求乙○○未果,遂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國聖文具小品文 具店於臉書網站所申辦之粉絲網頁(下稱國聖文具小品臉書 粉絲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字,使丙○ ○及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在國 聖文具小品臉書粉絲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文字,於同日13時許,至國聖文具小品文具店前,為如編號 4所示之恐嚇舉動,於同日14、15時及19時許,至丙○○及 乙○○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真實住址詳卷,下稱本件丙 ○○住處)門外,為如編號5所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舉動,且 不斷拍打、踹踢並以安全帽敲擊本件丙○○住處鐵門,除致 使丙○○及乙○○心生畏懼,其等之名譽受有貶損外,丙○ ○住處大門門鎖亦因而毀損無法密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丙○○之財產利益。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20時許,至國聖文具小品



文具店,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舉動,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21時許,至本件丙○ ○住處外,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公然侮辱舉動,致使丙○○、 乙○○之名譽受有貶損。
(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11時許,至本件丙○ ○住處外,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公然侮辱舉動,致使丙○○、 乙○○之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無違法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臉書截 圖、裝設於丙○○住處及國聖文具小品文具店之監視器畫面 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門鎖遭毀損 之照片及門鎖維修發票及106年7月18、22、23日錄音錄影譯 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 後以編號1、2所示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丙○○、乙○○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 人丙○○、乙○○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



後以編號1、2、4、5所示之文字、舉動,恐嚇告訴人丙○○ 、乙○○,及以編號3、5所示之文字、語言辱罵告訴人丙○ ○、乙○○,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實施,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 貶損其等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告訴人丙○○之財 物,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 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四)核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共2罪)。被告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辱罵告訴人丙○ ○、乙○○,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均係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丙○ ○、乙○○,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均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四、五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言詞,並無任何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應不成立恐嚇罪,則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罪,即有違 誤。
(二)又附表四、五所示之言詞,應認已同時使告訴人丙○○、乙 ○○之名譽均受有貶損,則原審認僅告訴人丙○○之名譽受 有貶損,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部分亦併 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 ○○、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分別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三部分):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所示犯行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 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免其再犯,並參酌和解內 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至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被告應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診療,至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㈡被告禁止對丙○○、乙○○及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或類似之聯絡行為。
㈢被告應遠離丙○○、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80公尺 之距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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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1 │106年5月14日│被告以暱稱「仇子」在國聖文具小品臉書│刑法第305條之 │甲○○犯恐│
│ │ │粉絲網頁上張貼「婷妹(即指告訴人陳立│恐嚇罪 │嚇罪,處有│
│ │ │芯)…近期妳不要出現在文具店,如果出│ │期徒刑參月│
│ │ │現,我會問妳問個清楚,妳不說清楚,這│ │,如易科罰│
│ │ │次輪到我兇妳,妳要不要試試看,這次輪│ │金,以新臺│
│ │ │到我甲○○發脾氣,當然妳也可以報警或│ │幣壹仟元折│
│ │ │找黑道,我他媽的奉陪」、「我獄中都有│ │算壹日。 │
│ │ │認識黑道,也有黑道講情義挺我的(來頭│ │ │
│ │ │也不小),妳說多少,起碼一打以上…要│ │ │
│ │ │火拼那就來」、「我已經下戰帖了,我就│ │ │
│ │ │看這俗辣帶什麼種」、「婷妹是我的愛人│ │ │
│ │ │是一回事,但把我惹毛的,我就要展開鬥│ │ │




│ │ │爭幹到底」、「從今以後我們是絕對的站│ │ │
│ │ │在對立面關係的敵人,我們是敵人」等恐│ │ │
│ │ │嚇性文字。 │ │ │
├──┤ ├──────────────────┼───────┤ │
│2 │ │被告以暱稱「仇子」在國聖文具小品臉書│刑法第305條之 │ │
│ │ │粉絲網頁上張貼「我不再對妳情執…我們│恐嚇罪 │ │
│ │ │是絕對對立的關係,我們之間有太多過節│ │ │
│ │ │了,當我忍無可忍之時,我不管妳是不是│ │ │
│ │ │Ilana Anima,從此勢不兩立」、「敵人 │ │ │
│ │ │(整頁訊息)」、「陳家與許家VS仇家正│ │ │
│ │ │式開戰」、「也麻煩大家不再有任何關係│ │ │
│ │ │上的認知在形同陌路,若有,也進入敵人│ │ │
│ │ │的關係上」等恐嚇性文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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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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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8日│被告以暱稱「仇子」在國聖文具小品臉書│刑法第305條之 │甲○○犯毀│
│ │ │粉絲網頁上張貼「你們要玩可以,看你們│恐嚇罪 │損罪,處有│
│ │ │玩得起嗎?尤其我喝醉了,我管什麼三七│ │期徒刑參月│
│ │ │二十一全部公布」、「那就來玩黑道!」│ │,如易科罰│
│ │ │、「黑道,我也不是不認識的」、「我現│ │金,以新臺│
│ │ │在在聯合竹聯幫的兄弟,諸如,我國中的│ │幣壹仟元折│
│ │ │朋友,要搞嗎?那就來!」等恐嚇性文字│ │算壹日。 │
│ │ │。 │ │ │
├──┤ ├──────────────────┼───────┤ │
│2 │ │被告以暱稱「仇子」在國聖文具小品臉書│刑法第305條之 │ │
│ │ │粉絲網頁上張貼「我國宅就有竹聯的朋友│恐嚇罪 │ │
│ │ │黑道!來的!」等恐嚇性文字。 │ │ │
├──┤ ├──────────────────┼───────┤ │
│3 │ │被告以暱稱「仇子」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刑法第309條第1│ │
│ │ │之「國聖文具小品」臉書粉絲網頁上張貼│項之公然侮辱罪│ │
│ │ │「幹您娘的」、「糙您娘的!」、「幹幹│ │ │
│ │ │幹幹幹幹!」等文字。 │ │ │
├──┼──────┼──────────────────┼───────┤ │
│4 │106年7月18日│被告在國聖文具小品文具店門口大聲叫囂│刑法第305條之 │ │
│ │13時許 │、按喇叭、揮手,並以握拳、折手指等方│恐嚇罪 │ │
│ │ │式恐嚇告訴人乙○○。 │ │ │
├──┼──────┼──────────────────┼───────┤ │




│5 │106年7月18日│被告在丙○○住處門口不斷按壓門鈴、大│刑法第305條之 │ │
│ │14時許至19時│聲叫罵,並以手拍、腳踢鐵門,及以安全│恐嚇罪、同法第│ │
│ │許 │帽砸鐵門等方式,要脅告訴人乙○○出來│309條第1項之公│ │
│ │ │把話講清楚,並揚言要去國聖文具小品文│然侮辱罪、同法│ │
│ │ │具店鬧。且被告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第354條之毀損 │ │
│ │ │之丙○○住處門口,接續口出「他媽的縮│罪 │ │
│ │ │頭烏龜」、「他媽的逼」、「我幹你娘勒│ │ │
│ │ │」、「看三小」、「我幹你娘勒老雞八」│ │ │
│ │ │、「幹,我操你媽」、「靠他媽的」等話│ │ │
│ │ │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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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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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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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9日│被告在國聖文具小品文具店門口大聲叫囂│刑法第305條之 │甲○○犯恐│
│ │20時許 │、按喇叭、揮手,並以握拳折手指等方式│恐嚇罪 │嚇罪,處有│
│ │ │恐嚇告訴人乙○○。 │ │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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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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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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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22日│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丙○○住處門│刑法第309條第1│甲○○犯公│
│ │21時許 │口接續以「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侮辱罪,│
│ │ │之話語辱罵。 │ │處拘役參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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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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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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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23日│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丙○○住│刑法第309條第1│甲○○犯公│
│ │11時30分至12│處門口,不斷按壓門鈴、大聲叫罵,且在│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侮辱罪,│
│ │時許 │本件丙○○住處大門張貼載有「孬種」文│ │處拘役肆拾│
│ │ │字之字條,且接續以「做人做的不好,才│ │日,如易科│
│ │ │會被人家貼成這樣啦」、「你家全部都是│ │罰金,以新│
│ │ │孬種是不是」、「真他媽的沒用的孬種,│ │臺幣壹仟元│
│ │ │媽的」、「孬人孬種,敗類」、「他媽的│ │折算壹日。│
│ │ │逼勒,不要臉ㄟ,孬種」、「無恥的孬種│ │ │
│ │ │」、「空穴不來風,大家想一想這是什麼│ │ │
│ │ │,沒有人沒事會來找人家麻煩,空穴不來│ │ │
│ │ │風」等話語,嗣後並對本件丙○○住處門│ │ │
│ │ │口拍照(即本件丙○○住處門口張貼「孬│ │ │
│ │ │種」字條之情況),且傳送至在國聖文具│ │ │
│ │ │小品文具店工作之店員及告訴人丙○○之│ │ │
│ │ │親屬臉書頁面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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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