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41號
TPDM,107,審簡,224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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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正
      吳東燁
      徐灝智
      陳亞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4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敏正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燁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徐灝智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陳亞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敏正吳東燁徐灝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字第65頁至第66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王敏正吳東燁徐灝智陳亞玲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 法益為目的。查本件被告4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4月 18日止,媒介該店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犯 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4 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 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7年4月18日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媒 介該店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又考量 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4 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 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 被告王敏正高中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生 活均仰賴積蓄,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須扶養父母,父母身體狀況尚 可,現積欠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罰款約30萬元;被告吳東燁大 專畢業,已婚,育有1 名8 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 生活均仰賴積蓄,現居住於自宅,無需支付房屋租金,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父母健康狀況尚可,現負擔車貸及銀行信貸 合計約10萬元,家境貧寒;被告徐灝智高中肄業,未婚,目 前待業中,生活均仰賴積蓄,須扶養父親,父親身體狀況尚 可,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現積欠友人債務約 10萬元,家境勉持;被告陳亞玲高職畢業,離婚,先前從事 行政會計,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4 人前均無妨害風化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4 人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 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 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王敏正吳東燁陳亞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灝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4 人能自本 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4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 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4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4 人於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 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 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 ,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告王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1 天大概5 個客人,所以1 天收入約7,000 元,從106 年12 月25日開始營業至查獲當天,107 年4 月18日被警方查獲當 天雖然有10萬1,500 元的營業所得,只是剛好當天交易比較 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6頁)。被告吳東燁徐灝智及陳亞 玲則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敏正是實際負責人,伊等都是 跟被告王敏正領薪水,營收都要交給被告王敏正等語(見偵 卷第187頁)。是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王敏正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89萬9,500元(計算式:7,000元×114天=79萬 8,000元【即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17日之犯罪所得】; 10萬1,500元【即107年4月18日之犯罪所得】;79萬8,000元 +10萬1,500元=89萬9,500元),被告吳東燁徐灝智及陳亞 玲則因無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被告王敏



正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 認定其等無犯罪所得,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 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超過前開應沒收之數額,故衡 以沒收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 刑事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 之數額」等事項時,自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107年4月18日為警 當場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1,500元宣告沒 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8,00 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 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敏正所有, 其用以紀錄或聯繫性交易事宜,均係供犯本案圖利媒介猥褻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敏正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 審訴字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107 年4 月18日之│新臺幣10萬1,│王敏正
│ │營業所得 │500元 │ │
├──┼────────┼──────┼─────┤
│二 │美容師班表 │壹張 │同上 │
├──┼────────┼──────┼─────┤
│三 │美容師日報表 │壹張 │同上 │
├──┼────────┼──────┼─────┤
│四 │美容師打卡表 │壹張 │同上 │
├──┼────────┼──────┼─────┤
│五 │電子門鎖遙控器 │7個 │同上 │
├──┼────────┼──────┼─────┤
│六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同上 │
├──┼────────┼──────┼─────┤
│七 │無線電 │3支 │同上 │
├──┼────────┼──────┼─────┤
│八 │未開封之保險套 │15個 │同上 │
├──┼────────┼──────┼─────┤
│九 │工作機 │1支 │同上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2號
被 告 王敏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灝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 號 0 樓「○○○美 容坊」之負責人,吳東燁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徐灝智為該 店之行政人員、陳亞玲為該店之會計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媒介該店按摩小姐以新臺幣(下同) 2400 元之價 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按摩小姐可從中分得 1000 元,餘款 1400 元 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晚上 10 時 45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楊佳雯 與男客羅弘智在店內甫性交易結束,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該店當日營業所得 101,500 元、美容師班表、日報表、打 卡表各 1 張、電子門鎖遙控器 7 個、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無線電 3 支、未開封之保險套 15 個、工作機 1 支等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敏正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敏正固坦承伊為「○○○美│
│ │時之供述。 │容坊」之負責人,惟辯稱:該店並│
│ │ │未使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燁於│「○○○美容坊」確有容留、媒介│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供│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 │述。 │半套」性交易,且被告王敏正亦知│
│ │ │情等事實。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灝智於│「○○○美容坊」確有容留、媒介│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供│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 │述。 │半套」性交易,且被告王敏正亦知│
│ │ │情等事實。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亞玲於│「○○○美容坊」確有容留、媒介│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供│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 │述。 │半套」性交易,且被告王敏正亦知│
│ │ │情等事實。 │
├──┼───────────┼───────────────┤
│5 │證人楊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佳雯證稱伊在前往「○○○│
│ │ │美容坊」應徵時,該店人員即有告│
│ │ │知服務內容包含提供男客「半套」│
│ │ │性服務之事實。 │
├──┼───────────┼───────────────┤
│6 │證人羅弘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弘智證稱伊於本件前往「○│
│ │ │○○美容坊」前,即已預見該店應│
│ │ │為俗稱之「半套店」,入店後更確│
│ │ │認該店為「半套店」無誤,消費時│
│ │ │該店按摩小姐楊佳雯按摩時刻意針│
│ │ │對伊重點部位進行挑逗,伊才出言│
│ │ │向楊佳雯提議另以 3000 元之價格│
│ │ │改進行「全套」(性器插入)之性│
│ │ │交易等事實。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臨檢紀錄表、執行搜索│ │
│ │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
│ │美容師班表、日報表、打│ │
│ │卡表 │ │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扣案現金與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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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