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19號
TPDM,107,審簡,221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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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 交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該院以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 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 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 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 不滿,心情不好,為發洩心情,而毀損告訴人慧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門玻璃及玻璃自動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認犯後態度不佳,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無固定工作、無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 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有精神相關問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偵卷第7 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第一次犯 行被告所用之鐵鎚,因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 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應無刑法重要性,故無沒收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周冠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宇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23 時 14 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0 樓「慧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邦公司),以自備之鐵鎚,敲擊慧 邦公司所有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毀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慧邦公司;周冠宇於毀損前開「大門玻璃」 離去後,因前開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尚未解決,復又返回該處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26 日 2 時 1 分許,在上開慧邦公司處,持其時放置該處之塑膠鐵 椅砸向慧邦公司所有之大門內側「玻璃自動門」,致該「玻 璃自動門」破毀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慧邦公司。案經慧邦 公司職員邱杏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慧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冠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邱杏如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3 │現場相片暨監視器影像擷│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 │取照片共 14 張。 │時地前後兩次毀損上揭物品│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其先後兩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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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