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201號
TPDM,107,審簡,220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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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121號、第18395號、第19145號、第20000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法給付告訴人陳俐吟、李瑞菁劉昌裕及被害人葉亮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及 五部分,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屬溫和,所竊財物新臺幣(下同)800元、1千元 、1千元,金額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俐吟、李瑞菁、劉 昌裕、被害人葉亮宏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錦明因未到庭致未 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 式,向與告訴人陳俐吟、李瑞菁劉昌裕、被害人葉亮宏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民國107年6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號GS7-445號重機車,至陳俐吟所經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弄101號店面,徒手竊取陳俐吟所有 │ │
│ │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 │ │
│ │離現場。 │ │
├──┼────────────────┼────────────┤
│ 2. │民國107年6月9日19時2分許,騎乘上│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開重機車,至葉亮宏位於新北市新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寶安街4巷14號1樓租屋處前,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葉亮宏所有之冷氣機1台後,騎 │ │
│ │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 │ │
├──┼────────────────┼────────────┤
│ 3. │民國107年7月12日7時36分許,騎乘 │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英街│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之1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伍元沒│
│ │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解張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明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後,騎乘上開重 │價額。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4. │民國107年7月14日14時47分許,騎乘│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07號前,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解李瑞菁│ │
│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0-000號 │ │
│ │重機車之電瓶1個後,騎乘上開重機 │ │
│ │車,逃離現場。 │ │
├──┼────────────────┼────────────┤
│ 5. │民國107年7月23日2時50分許,騎乘 │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路6段232巷5號前,攜帶其所有具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
│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 │
│ │解劉昌裕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 │
│ │P-963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後,騎乘上│ │
│ │開重機車,逃離現場。 │ │
└──┴────────────────┴────────────┘
附表二:
1.陳俊男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李瑞菁新臺幣 捌佰元,上開款項匯至郵局、戶名:李瑞菁、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陳俊男應向告訴人陳俐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各給付告訴人陳俐吟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戶名: 陳俐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俊男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劉昌裕新臺幣 壹仟元,上開款項匯至劉昌裕指定之帳戶。
4.陳俊男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被害人葉亮宏新臺幣 伍仟元,上開款項匯至葉亮宏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88號
107年度偵字第18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83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91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0000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陳俐 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店面,徒 手竊取陳俐吟所有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陳俐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9日19時2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葉亮宏位於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1樓租屋處前,徒手竊取葉亮宏所有 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葉亮宏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陳俊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7月12日7時36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解張錦 明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後, 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錦明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俊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7月14日14時47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解李瑞菁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後,騎 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瑞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俊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7月23日2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攜帶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 解劉昌裕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車號00P-963號重機車之電瓶1 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昌裕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俐吟、張錦明李瑞菁劉昌裕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107年度偵字第17488號案件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
│ │之自白 │人陳俐吟店面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俐吟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
│ │ │人陳俐吟店面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光碟│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
│ │等物。 │人陳俐吟店面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㈡107年度偵字第18121號案件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取被害│
│ │之自白 │人葉亮宏所有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2 │被害人葉亮宏於警詢之指述│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取被害│
│ │ │人葉亮宏所有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等物。│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取被害│
│ │ │人葉亮宏所有冷氣機 1 │
│ │ │台之事實 │
│ │ │ │
└──┴────────────┴───────────┘
㈢107年度偵字第18395號案件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三被告持凶器竊│
│ │之自白 │取告訴人張錦明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錦明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三被告持凶器竊│
│ │ │取告訴人張錦明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 │犯罪事實三被告持凶器竊│
│ │ │取告訴人張錦明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㈣107年度偵字第19145號案件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四被告持凶器竊│
│ │之自白 │取告訴人李瑞菁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瑞菁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四被告持凶器竊│
│ │ │取告訴人李瑞菁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犯罪事實四被告持凶器竊│
│ │照片等 │取告訴人李瑞菁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㈤107年度偵字第20000號案件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五被告持凶器竊│
│ │ │取告訴人劉昌裕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昌裕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五被告持凶器竊│
│ │ │取告訴人劉昌裕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犯罪事實五被告持凶器竊│
│ │照片等 │取告訴人劉昌裕所有之電│
│ │ │瓶 1 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及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等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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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