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晏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晏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宸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 欺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轉帳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 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業與告訴人張容榕以3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其中2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參 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 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劉宸晏應給付張容榕3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22萬元業已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則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劉宸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宸晏於民國 103 年間起與張容榕交往,並於附表「跨行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或利用張容榕委託提款之機會,或擅自取用而持有張容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30 次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 00 號附近之錦州街上統一便利超商及週邊其他便利商店內,未經張容榕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晶片金融卡置入各該便利商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跨行轉帳指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轉帳金額等不正資料及虛偽指令,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帳戶內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407,790 元,轉帳至劉宸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變更上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腦設備內就上開 2 帳戶關於張容榕、劉宸晏 2 人存款數額之電磁紀錄,並據之取得張容榕之存款財產。案經張容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宸晏上揭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 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榕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證言;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480****11993號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三)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非法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罪嫌(報 告機關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應屬 誤會)。被告先後 30 次詐欺取財犯行,俱係各別起意,自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 407,790 元,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