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60號
TPDM,107,審簡,216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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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玖點捌伍肆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 「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0 樓住處廁所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宗 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5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 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 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 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8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傷害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⑧故買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100 年9 月26日);前開⑤至⑦、⑨至⑩案件,經士 林地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105 年7 月1 日);前開⑧案件與①至④案件(即甲執 行案),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9 月1 日);前開⑪至⑫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確定(下稱丁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12月1 日 )。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99年7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 101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再接續執 行乙、丙執行案,而丙執行案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丁執行案,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假釋遭撤銷,而於 107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丙 執行案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 9.85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 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0只,亦均應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魏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及 95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7 號及97年度易字第134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0號,併同傷害等另案 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101 年度審易 字第877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1 年、8 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及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並 接續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 4 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9.8540公克),並 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宗文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中之供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 │ │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 │ │用毒品係於106 年8 月1 日等│
│ │ │語。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性反應之事實。 │
│ │7369)、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 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命10包(驗餘淨重9.854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1 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事實。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9.854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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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