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貞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低收入戶之生活 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前科紀錄,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 案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 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 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陳素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貞為位於臺北市○○區○○街 0 號江南春小吃店店員 ,姚叔安為春暉大樓之住戶。陳素貞因不滿姚叔安報警取締 江南春小吃店違規佔用騎樓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中午 12 時許及同年 4 月 18
日中午 12 時許,在上址前,分別以「袂見笑」(臺語)、 「那個人頭殼壞掉,散會」等語辱罵姚叔安,足生損害於姚 叔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姚叔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袂見笑│
│ │中之供述 │」、「散會」等語,不記得有│
│ │ │無說「那個人頭殼壞掉」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 │ │犯行,辯稱:其並非在辱罵告│
│ │ │訴人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叔安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七、│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十) │ │
│ │ │ │
└──┴───────────┴─────────────┘
二、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