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5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第八○八○○○○○○○○○○○○○○○○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鍾誌 航、林雅麗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鍾 誌航達成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張雅婷帳戶內贓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發還告訴人林雅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贓款餘額經發還林 雅麗3萬元後,尚餘16,127元(計算式:46,127元-30,000 元=16,127元),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原名張雅如,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 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8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雅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8 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鍾誌航聯繫,假 冒其友人「厚勵」並稱: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等語 ,致使鍾誌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砲兵學校內,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雅婷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假冒林雅麗友人「賴信凱」並稱: 急需借款3萬元應急等語,致使林雅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52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 雅婷帳戶內。嗣鍾誌航、林雅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鍾誌航、林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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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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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雅婷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玉山│
│ │ │銀行帳戶是105年4月在內湖│
│ │ │網咖工作時開戶做為薪資轉│
│ │ │帳之用,除了第一個月有薪│
│ │ │資匯款外,因身分證、健保│
│ │ │卡、玉山銀行存簿、金融卡│
│ │ │連同包包一起在臺北市東區│
│ │ │逛街時遺失,後來有辦理身│
│ │ │分證、健保卡補發,薪水就│
│ │ │領現金等語,又稱:伊有掛│
│ │ │失玉山銀行帳戶,但伊不知│
│ │ │道帳戶還是可以使用,包包│
│ │ │是伊坐計程車時遺失的等語│
│ │ │,然改稱:伊的身分證、玉│
│ │ │山銀行帳戶是在105年底遺 │
│ │ │失的,伊是在坐公車時整個│
│ │ │包包遺失的,伊有去補辦金│
│ │ │融卡及存簿,遺失的時間差│
│ │ │不多是補辦身分證的時間,│
│ │ │舊身分證應該是沒有繳回,│
│ │ │又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
│ │ │用的,大概轉帳有半年的時│
│ │ │間,遺失時伊已經沒有在網│
│ │ │咖工作,且遺失後玉山銀行│
│ │ │帳戶也已經沒在使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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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鍾誌航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鍾誌航遭詐騙及匯款│
│ │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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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林雅麗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林雅麗遭詐騙及匯款│
│ │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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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鍾誌航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鍾誌航於105年8月19│
│ │員機交易明細 │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3萬│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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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林雅麗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林雅麗於105年8月19│
│ │員機交易明細 │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3萬│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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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鍾誌航提出之LINE對│告訴人鍾誌航遭詐騙之事實│
│ │話截圖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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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林雅麗提出之LINE對│告訴人林雅麗遭詐騙之事實│
│ │話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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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持原│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身分證以原名張雅如開戶│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
│ │ │ 105年7月1日至8月19日間│
│ │ │ ,有頻繁交易之事實。 │
│ │ │3.告訴人鍾誌航、林雅麗於│
│ │ │ 105年8月19日各匯款3萬 │
│ │ │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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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被告原名張雅如、原國民│
│ │5年11月30日北市信戶資字 │ 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84│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0554號,於105年7月13日│
│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含│ 辦理更名及更改身分證號│
│ │原身分證影印本)、被告之│ 碼之事實。 │
│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2.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換領│
│ │查詢結果 │ 國民身分證時,原身分證│
│ │ │ 已同時繳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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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同時使告訴人鍾誌 航、林雅麗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