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陳志銘」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年10月」更 正為「2年11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入監前無收入、無 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告訴人京東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在監尚無法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 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告訴人之
出貨單上偽造「陳志銘」署押1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 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被告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他卷第83頁),且 符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家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 案)。而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 2日中午12時許,先冒用藍宇公司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址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京東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京東公司)之倉庫 ,向京東公司之行政外務人員張璧祺佯稱:藍宇公司要向京 東公司訂購廠牌為蘋果、型號為IPHONE 7、序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下稱系爭 手機)1支云云,而張璧祺因京東公司與藍宇公司間業已交 易往來甚久,遂誤信為真;迄同日14時許,其接續前往上址 京東公司之倉庫前,冒用係藍宇公司之員工「陳志銘」,向 張璧祺佯稱:因藍宇公司急需系爭手機,一時忘記攜帶店章 云云,並在張璧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以「陳志銘」之名義 ,偽簽「陳志銘」署押1枚,表示為員工「陳志銘」代表藍 宇公司受領系爭手機之意思,而偽造該出貨單1張,再交還 與張璧祺而為行使,致張璧祺陷於錯誤後,即交付系爭手機 ,足生損害於京東公司及藍宇公司。嗣於106年7月底因京東 公司與藍宇公司結算及比對出貨金額後,察覺有異,遂訴警 偵辦,經警調取系爭手機序號之通聯往來紀錄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京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駒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璧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證 人即向被告買受系爭手機之何秀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所偽造之出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往來紀錄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13日新北警莊刑00000000 00號移送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在出貨單私 文書上偽簽「陳志銘」姓名而後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署押舉 動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係
出於詐取系爭手機為單一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3,093元(系爭手機本身2萬1,000元,但 應以被告嗣用較高之價額2萬3,093元出售與證人何秀群所取 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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