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21號
TPDM,107,審簡,2121,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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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30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周郁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高子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高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周郁庭急欲轉 售其早期投資之塔位獲利之際,向告訴人謊稱已有買家欲承 購,惟該買方要求必須要有補足若干寶石鑑定書及生前契約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又考量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0萬 元,付款方式方式係自107 年11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 日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上開30萬元 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 卷第51頁),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 ,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已 婚,育有1 名4 歲子女,現待業中,須仰賴配偶扶養,未負 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 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 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 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現金24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開調解方案,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越告訴人前揭 受損金額,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 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 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 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 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 項乃定明除 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 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 5條之1第2 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 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 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 參照)。
七、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同意 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 不得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高子涵應給付告訴人周郁庭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
│2.付款方式:自107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5 日前匯款│
│ 壹萬元至聲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戶名:│
周郁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內,如有一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3.告訴人對被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
被 告 高子涵 (原名高紫瀠,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改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涵前於民國 105 年間任職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煬公司),擔任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銷售之業務人 員,利用靈骨塔位早期投資持有者塔位轉售不易,且急欲尋 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明知未有任何買家欲向周郁庭購買 塔位等殯葬產品,為求能出售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 000 號原鴻煬公司內,向周郁庭謊以:已有買家要承 購周郁庭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周郁庭所持有之 6 個骨灰 罐,該買方要求必須要有 6 份寶石鑑定書及補足 2 份生前 契約,8 月 10 日前買賣交易可完成云云,並接續於 105 年 6 月 30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 與周郁庭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內容以周郁庭購入前



揭 6 份寶石鑑定書及 2 份生前契約後,得以與其持有之塔 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內膽(即成套)之銷售額達新臺幣 (下同) 557 萬元之價額,營造交易成功可獲取高額利潤 之氛圍,且以 105 年 8 月 10 日前即可完成交易,若沒完 成就退還所收金額等約定內容以取信周郁庭,使周郁庭陷於 錯誤,當場支付 24 萬元予高子涵。嗣於 105 年 8 月 11 日,高子涵再向周郁庭表示願以代墊 24 萬元款項購入 4 份生前契約以完成交易,並旋即於 105 年 8 月 24 日,由 高子涵之夫陳威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名陳紀烽,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改名)向周郁庭告以因高子涵替客戶代墊費 用違反公司規定而離職,周郁庭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周郁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子涵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簽署委託銷售契│
│ │ │約書,並向告訴人周郁庭收取│
│ │ │24 萬元等情,惟辯稱:伊確 │
│ │ │實有賣 6 份寶石鑑定書及 2 │
│ │ │份生前契約給告訴人,而伊有│
│ │ │沒有講過已有特定買家之話,│
│ │ │伊忘記了,(後改稱)伊沒有│
│ │ │說過,當時係告訴人要伊在委│
│ │ │託買賣契約書中備註寫「8/10│
│ │ │前整個買賣契約完成,若沒完│
│ │ │成就退還所收金額」之文字,│
│ │ │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寫,伊也│
│ │ │忘記委託價 577 萬元之依據 │
│ │ │為何,伊無法肯定這個價錢是│
│ │ │不是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君於偵│證明鴻煬公司與告訴人接洽者│
│ │查中證述。 │為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羽(原│證明鴻煬公司僅銷售殯葬產品│
│ │名:陳力維,另為不起訴處│,沒有幫客戶轉售生前契約,│




│ │分)於偵查中證述。 │而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為被告與│
│ │ │告訴人間所簽立。 │
├──┼────────────┼─────────────┤
│5 │鴻煬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證明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委│
│ │即告訴人所呈附件七,契約│託銷售契約,並有收取告訴人│
│ │編號:0000000)、鴻煬公 │24 萬元之事實。 │
│ │司 105 年 7 月 15 日發票│ │
│ │1 張。 │ │
├──┼────────────┼─────────────┤
│ 6 │代墊委託書(即告訴人所呈│證明被告於代墊委託書上仍強│
│ │附件十)。 │調該次買賣將交易成功,可佐│
│ │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委託銷售契│
│ │ │約書時,確有佯稱已有特定買│
│ │ │家有意承購告訴人持有殯葬產│
│ │ │品,但仍缺 6 份寶石鑑定書 │
│ │ │、 2 份生前契約以完成交易 │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 24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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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