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4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財華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王財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華與劉啓德互不相識,分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與 臺北分監之受刑人。2 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拘 留室內候訊,因故發生口角,王財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所著拖鞋丟擲劉啓德,並徒手毆打劉啓德,使劉啓德受有 左眼瘀青、左臂及左胸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啓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啓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啓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