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35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卷第136 頁)」。
二、又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
,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4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於106 年7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 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 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 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 供其吸食所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 之促進程度較低,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不得與其他遭 警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 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待業中之生活 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 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劉正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毒聲字47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已執行屆滿6月以上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劉正仁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 於10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遇警盤查,警經其同意於同日 時4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同日13時30分至43 分之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正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採尿同意書1份:證明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 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