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074號
TPDM,107,審簡,207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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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7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25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 年10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素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明知飼養犬隻應 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家門攻擊他人,卻 疏未注意,就其使所飼養之犬隻在無繫上牽繩、嘴套之情形 下衝出家門,並咬傷路過之行人即告訴人陳伃溱,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似動物咬傷之傷害一事,自 存有過失,其於事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表示 願意賠償之意願,惟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 共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吳素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杏明知飼養寵物,應適時將所飼養之寵物拴繫,以避免 攻擊他人,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12時40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住處欲出門之際,吳素杏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寵物狗突然自家 中衝出來,咬傷行經前述地點之陳伃溱右下肢,造成陳伃溱 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疑似動物咬傷等傷害,案經陳伃溱檢具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訴警究辦,而悉上情。二、案經陳伃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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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