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057號
TPDM,107,審簡,205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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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海蘭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海蘭共同詐欺取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譚秋珊、曾梅英、紀文、張平等四人(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某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造成財物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分工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被 告 陸海蘭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5歲(民國51【西元1962】年8
月2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海蘭與譚秋珊、曾梅英、紀文、張平等 4 人(該 4 人涉 案部分,業經本署通緝中),以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組「祈福黨」之詐騙集團, 於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共同搭乘復興航空 GE354 號班 機來台,並於同年 4 月 2 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旁,由譚秋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佯向黃燕秋詢問活仙人「林有財」之住處,隨即由陸 海蘭出面佯稱己為活仙人「林有財」之孫女,吹捧活仙人有 高強法力,可代人作法消災解厄,惟有需要作法者必須交出 所有之金錢財物作為祈福祭拜之用,並當場撥打電話給由紀 文、張平假冒之活仙人「林有財」,以取信,使黃燕秋陷於 錯誤,交付新臺幣 50 萬元予譚秋珊,譚秋珊等人即以塑膠 袋包裝黃燕秋所交付之上開金錢,趁隙掉包後,並向黃燕秋 稱回家 3 日內不得將上開塑膠袋拆閱,否則作法將失效。 嗣黃燕秋返家後,發覺有異,拆開上開塑膠袋後,發覺金錢 已遭掉包成礦泉水、報紙等雜物,始知受騙,乃訴警究辦; 而陸海蘭與譚秋珊於犯案得手後,亦於同年 4 月 4 日隨即 搭乘復興航空 GE353 號班機逃匿出境。
二、案經黃燕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燕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陸海蘭與譚秋珊、曾│被告陸海蘭與譚秋珊、曾梅│
│ │梅英、紀文、張平等人出│英、紀文、張平於 103 年 │
│ │入境資料表,以及復興航│3 月 24 日搭機來台,並犯│
│ │空公司 103 年 3 月 24 │案後,於同年 4 月 4 日搭│
│ │日編號第 354 號班機、 │機離台之是事實 │
│ │同年 4 月 4 日編號第 │ │
│ │353 號班機搭乘記錄艙單│ │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陸海蘭與同案被告譚秋珊、曾梅英、紀文、張平等 4 人,以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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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