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031號
TPDM,107,審簡,2031,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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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復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 示願受附條件(即6至9萬元之公益金)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 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附上開範圍內條件之緩刑判決,依前 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由林世忠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李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7,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號 5 樓之 9 套房,做為應召集 團成員所指派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再由 應召集團成員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訊息,並留下 LINE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嗣與不特定之男客就價 格、時間達成協議後,男客再至上址套房內與應召女子從事 半套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價格為 1,700 元,以此方式 為營利。嗣於 106 年 7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由 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越南籍女子阮氏林在上址套房內從事性 交易,並在女子阮氏林處扣得半套交易所得現金 1,700 元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坦承上址套房為其所承租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 │ │風化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 │ │:係將套房出租予其綽號「│
│ │ │花」朋友之友人,「花」之│
│ │ │連絡電話為 0000-000000等│
│ │ │語,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該│
│ │ │門號之持用人並非「花」,│
│ │ │,被告後改稱:該門號係越│
│ │ │南電話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李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將套房出租予被告時│
│ │ │,並未提供按摩床、監視器│
│ │ │等設備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阮氏林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在上址從事半套性交│
│ │述 │易,1 次收費 1,700 元, │
│ │ │入住時套房內即備好按摩床│
│ │ │、衛生床墊、多條毛巾、乳│
│ │ │液、保險套及已架設好監視│
│ │ │器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高俊倫於警詢中之證│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
│ │向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址亦在高雄、屏東│
│ │ │等地,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
│ │ │等事實,足徵被告所辯洵非│
│ │ │可採。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告使用之門號 │佐證被告並無其所辯稱欲來│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往臺中、新竹跑工地之情事│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蒐證照片│佐證上址套房由被告向證人│
│ │ │李強所承租、本案查獲經過│
│ │ │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 告與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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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