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023號
TPDM,107,審簡,202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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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傑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在如附表偽造文件欄上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月28日更正為2月5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莊傑斐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217 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 ,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復 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行為時,係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故意犯如附件起訴書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 罪,共3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 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本 案之動機、行為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 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每年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即5年共10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在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列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7 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1 │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工務課課長林時昌」「課│
│ │加壓馬達更新工程經費│員林眉芬」、「會計室會計│
│ │結算表 │主任張簡素琴」、「新北市│
│ │ │新店區區長王美月」印文各│
│ │ │壹枚 │
├───┼──────────┼────────────┤
│2 │太平里太平社區簡易自│「高守曜」署押共貳枚 │
│ │來水修繕工程驗收紀錄│ │
│ │、安平路車行地下道抽│ │
│ │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驗│ │
│ │收紀錄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31號
被 告 莊傑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傑斐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擔任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下簡稱新店區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基



礎土木工程業務及辦理其業務需求採購之承辦人,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詎其明知下述各工程之實際施工情況,竟仍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 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底,新北市新店區明城里里長王思瑾為辦理明城里 車子路口之抽水機馬達更換工程(下稱A 工程),先透過新 北市議會金中議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建議補助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轉由明城里辦公處向新店區公所提呈計畫書 ,莊傑斐於斯時擔任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轄內明城里之承辦人 ,因而負責承辦A工程案,遂於100年12月12日轉呈A工程計 畫書、新北市議會便箋、大泉機器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予新 北市政府,經費來源則為上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30萬元及明 城里辦公處自籌款1萬元,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 函復核定予以補助,並載明新店區公所應於100年度結束前 發包完成,否則不予補助,且應於完工後2週內將經費結算 表、成果報告及照片報府備查等用語。後於101年2月7日, 新北市政府再函知新店區公所同意議員建議之A工程補助款 30萬元,得依實際需要改由101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並101年 3月7日核撥「明城里抽水馬達更新工程」(下簡稱上開工程 )之經費30萬元至新店區公所之保管金專戶內。然自101年7 月起,莊傑斐經其直屬主管即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林時昌 之指示變更服務轄區,將原服務轄區其一之明城里改由同課 技士高貫薰負責,惟莊傑斐並未將A工程案移交高貫薰辦理 ,亦怠未續辦相關招標、開工、函報完工及驗收後核銷等事 宜。嗣因遲未將經費結算表、成果報告及照片呈報新北市政 府備查,新北市政府遂於101年12月13日函知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如未於101年12月20日前將相關憑證呈報市府,即收回 前開補助款,莊傑斐因恐新北市政府收回上開補助款,將可 能遭明城里里長及長官指責,明知A工程案於101年12月間尚 未實際施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 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在新店區公所內,將其職掌之 「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工程經費結算表」工 程項目表格中登載「白鐵井用泵浦(75HP*6”/380 V)2台 、單價15萬元、總價30萬元」、同表結算日期欄位填載「10 1年12月24日」等不實內容;另於其職掌之「新北市新店區 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工程成果報告」中填載「開工日期: 101年7月6日,完工日期:101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 101年8月15日,施工地點: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成果: 本工程針對本區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維修,已為(應為「



以維」之誤載)當地民眾用水品質及權益」等不實之內容, 再利用其職務權限調出舊案公文資料中蓋有「工務課課長林 時昌」、「課員林眉芬」、「會計室會計主任張簡素琴」、 「新北市新店區區長王美月」等彩色職官章之公文後,將之 彩色影印後剪下前揭各職官章,再分別黏貼到前開內容登載 不實之經費結算表中相關欄位項下,並在承辦人欄位處蓋其 職章,再行彩色影印整份經費結算表後,連同上開成果報告 與其他不相關之施作工程(實際工程名稱應為「達觀路D水 池第2台抽水機修繕工程」、驗收員為高貫薰、施工日期為 101年7月10日)照片作為附件,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新店 區公所名義發文至新北市政府以行使前揭各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致新北市政府誤認新店區公所辦理A工程案確實已完工 ,並於102年1月4日函覆新店區公所已收受A工程之經費結算 表、成果報告及照片,且未收回上開補助款3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新店區公所林時昌林眉芬、張簡素琴王美月及 新北市政府對於補助款經費核算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傑斐欲掩飾前述怠忽職守及虛偽函報A工程完工之行為, 遂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向馨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 泉公司)對外接洽之業務人員高守曜告以明城里車子路加壓 站之3台抽水機馬達其中2台已故障損壞,急需更換抽水機馬 達以避免影響所在區域居民用水權益,工程經費係由上開補 助款支應等語,要求馨泉公司逕為施作A工程,馨泉公司於 102年4月26日向莊傑斐報價施作A工程之工程費用為47萬1, 870元,並於同年5月上旬完工。然因莊傑斐早於101年7月間 調離原本職務負責區域,而無權限辦理非其業務轄區之A工 程採購、請款業務,致馨泉公司遲未收得施作A工程之工程 款,莊傑斐為順利支付馨泉公司前揭工程款,明知A工程案 已於102年5月間由馨泉公司完成施作,卻仍於102年9月間某 日,向不知情之課長林時昌表示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報上 開工程案,未料遭林時昌以其非明城里轄區承辦人為由拒絕 ,莊傑斐認為以此方式請款無望,又屢被馨泉公司之業務員 高守曜催討A工程之工程款,故思以使單項之採購金額壓低 至10萬元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即得依職權逕洽廠商採購方 式辦理,先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載有「明城里第一水池抽 水機維修99750」、「車子路口加壓站抽水機更新98000」、 「第一水池加壓設備維修保養99500」、「抽水機修繕及保 養工程98700」、「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97650」等手寫文字 之便條紙1紙交與高守曜,要求高守曜按照便條紙所載之工 程項目、金額開立馨泉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利後續核銷作業。 高守曜見該便條紙所載工程項目核與A工程之項目大致相符



,且買受人為新店區公所亦為真正,為求取得A工程之工程 款,遂遵照莊傑斐之指示,於102年9、10月間某日,指示馨 泉公司員工黃文姿或自行以馨泉公司名義開立日期為102年9 月16日,品名為「明城里第一水池抽水機維修」(下稱甲發 票)、同年月18日,品名為「車子路口加壓抽水機更新」( 下稱乙發票)、同年月20日,品名為「第一水池加壓設備維 修保養」(下稱丙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品名 分別為「抽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下稱丁發票)、「簡易 自來水修繕工程」(下稱戊發票)等發票5紙後全數交付與 莊傑斐莊傑斐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 押之犯意,明知其當時所轄之「下城里」、「太平里」等處 未有修繕需求,仍以該等區域有修繕需求為不實之名目,以 附表一所示之流程,虛偽簽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安平路車行 地下道抽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下稱B工程)」、「太平里 太平社區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下稱C工程)」,經逐級上 呈均獲核可,致不知情之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會計室人 員、主任秘書、副區長、區長等人蓋章核可,欲假借不存在 之B、C工程名義核撥經費支付A工程款項予馨泉公司,避免 馨泉公司一再催討而東窗事發,足生損害於高守曜及新店區 公所關於核銷經費、驗收管理之正確性。莊傑斐以上開方式 取得核撥工程款之名義後,即以上開丁、戊發票2紙作為B、 C工程案件之支出憑證,新店區公所遂於102年11月12、18日 ,分別核撥9萬7,650元、9萬8,700元至馨泉公司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甲、乙 、丙發票則因莊傑斐未及上簽請款,乃以銷貨退回名義退回 上開甲、乙、丙發票3紙,同時要求高守曜改期至102年12月 份,高守曜為順利取得A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依莊傑斐要 求,指示黃文姿重開相同品名、金額,日期分別為102年12 月16、17、18日之發票3紙(下稱甲'、乙'、丙'發票)後, 交予莊傑斐收執。嗣因莊傑斐認無法隱瞞實情,則未以相同 方式上簽請款,馨泉公司復請求新店區公所以銷貨退回名義 退回甲'、乙'、丙'發票3紙發票,卻遭莊傑斐一再藉詞推託 。
㈢時至102年12月底,莊傑斐應所轄下城里、太平里里長之要 求欲為金額未達10萬元之簡易修繕工程「安坑交流道下方涵 洞NO.3排水控制故障修繕工程(下稱D工程)」、「太平里 太平社區第一揚水泵浦及閥件更換工程(下稱E工程)」, 即洽詢馨泉公司高守曜是否願意施作,惟馨泉公司已有A工 程無法順利全數請款之前例,乃要求莊傑斐提供新店區公所 之工程簽辦公文為據,然莊傑斐明知新店區公所就D、E工程



尚未簽准,然為取信於馨泉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103年2月10日9、10時許,在其位於新店區公所工 務課之辦公室內,自其職掌之公文系統中調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新店區公所舊有收發文公文函稿,偽以新店區公所名義發 文、受文者為馨泉公司之形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主旨內容 之公文書,持之交付高守曜而行使之,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 等公文書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馨泉公司及新店區公所對於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馨泉公司施作D、E工程完工後,於 103年2月19日報請新店區公所派員驗收D、E工程案,工務課 課長林時昌即指派鄧賢禮處理後續請款事宜,林時昌再指定 施整雄擔任驗收人員,經鄧賢禮、施整雄驗收時發現,雖馨 泉公司確有完成施作D、E工程,惟馨泉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新 店區公所之開工函文文號與實際內容均有不符,經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傑斐於廉詢、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高守曜黃文姿於│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之事實。│
│ │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即時任明城里里長│證明證人王思瑾之前曾找新北市│
│ │王思瑾於廉詢時之證述│議員金中玉要求補助款 30 萬元│
│ │ │,於取得議員開立之配合款便箋│
│ │ │後,即請里幹事製作動支申請表│
│ │ │公文,附上配合款便箋、報價 │
│ │ │30 萬元之估價單,報請新店區 │
│ │ │公所核准施作 A 工程,被告曾 │
│ │ │向證人王思瑾解釋 30 萬元之估│
│ │ │價只包含 2 個抽水馬達的設備 │
│ │ │費用,不包含施作之管線及吊車│
│ │ │費用,經評估須要四十餘萬元才│
│ │ │有辦法施作 A 工程,A 工程也 │




│ │ │是因為有議員配合款才得以施作│
│ │ │,是事後馨泉公司找上證人王思│
│ │ │瑾時才知道馨泉公司未拿到工程│
│ │ │款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新店區公所工務│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剛到新店│
│ │課課長林時昌於廉詢時│區公所工務課時,證人林時昌交│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給被告負責的範圍就是包含明城│
│ │ │里在內的安坑地區,之後有做過│
│ │ │職務輪調,10 萬以下的小額採 │
│ │ │購則由工務課各里承辦人負責撰│
│ │ │寫簽呈,呈核至主任秘書決行,│
│ │ │工程金額 10 萬元以上,統一由│
│ │ │新店區公所秘書室辦理;證人林│
│ │ │時昌對於 A 、 B 、 C 工程案 │
│ │ │沒什麼印象,因為工務課有很多│
│ │ │補助款的案子;被告曾詢問證人│
│ │ │林時昌一件明城里馬達工程的案│
│ │ │子,金額約四十幾萬元,打算用│
│ │ │緊急採購的方式辦理,當時被告│
│ │ │只說要辦理而不是已經到請款階│
│ │ │段,證人林時昌當時有跟被告說│
│ │ │如果要緊急採購就要上專簽,不│
│ │ │然只能用一般採購流程處理,另│
│ │ │外被告也曾經提過有一些案子要│
│ │ │收尾,要求由被告繼續負責處理│
│ │ │,當時證人林時昌有說要交給新│
│ │ │任的轄區承辦人處理。⑵就卷內│
│ │ │D 、 E 工程之新店區公所函文 │
│ │ │(新北店工字第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與新店區公所
│ │ │公文流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 │ │處、新店區公所函稿、捷暉營造│
│ │ │有限公司函文加以比對,可以認│
│ │ │定該 2 份新店區公所之函文係 │
│ │ │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捷暉│
│ │ │營造有限公司之來文加以偽造的│




│ │ │,因 103 年 1 月 30 日為該年│
│ │ │農曆除夕,新店區公所發文人員│
│ │ │在假日不會上班,另外依照公文│
│ │ │流程來看,這兩份公文係由被告│
│ │ │負責收文,其有權限可以變更發│
│ │ │文日期、承辦人、發文單位、受│
│ │ │文對象及主旨說明等內容,但發│
│ │ │文文號無法變更,如係真正行文│
│ │ │給新店區公所的函文,該文右下│
│ │ │方會有一排二維條碼,條碼下方│
│ │ │數字就是新店區公所的收文文號│
│ │ │,新店區公所函覆來文單位時就│
│ │ │會以這排數字作為發文文號,不│
│ │ │會使用在新店區公所主動發文或│
│ │ │函覆其他來文單位的公文上,以│
│ │ │利後續直接以該文號檢索與新店│
│ │ │區公所往來之單位,公文書不可│
│ │ │能是不同案名案件卻用同一文號│
│ │ │發文。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高貫薰於廉詢時之│證明在 101 年 7 月間,課長林│
│ │證述 │時昌要求證人高貫薰去接被告原│
│ │ │本負責安坑南區附近的里,證人│
│ │ │高貫薰接辦後,曾有廠商反映沒│
│ │ │收到工程款等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施整雄鄧賢禮於│證明證人 2 人係新店區公所工 │
│ │廉詢時之證述 │務課負責驗收 D 、 E 工程之承│
│ │ │辦人,到場時有測試施作項目功│
│ │ │能、運作正常,但證人 2 人依 │
│ │ │據廠商給的新店區公所函文調閱│
│ │ │資料,發現文號與內容不對,而│
│ │ │無法完成請款等事實。 │




│ │ │ │
│ │ │ │
│ │ │ │
├──┼──────────┼──────────────┤
│7 │證人即下城里里長廖林│證明下城里、太平里於 102 年 │
│ │良、證人即太平里里│10 月間均未向新店區公所申報 │
│ │長李謝素珍於廉詢時之│需求施作 B 、 C 工程等事實。│
│ │證述 │ │
│ │ │ │
├──┼──────────┼──────────────┤
│8 │新店區公所 100 年 12│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月 12 日新北店工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附 │ │
│ │件有新北市議會便箋、│ │
│ │A 工程計畫書、大泉機│ │
│ │器廠有限公司估價單)│ │
│ │、新北市政府 100 年 │ │
│ │12 月 21 日北府民自 │ │
│ │字第 1001827992 號函│ │
│ │、 101 年 2 月 7 日 │ │
│ │北府民自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新 │ │
│ │店區公所 101 年 2 月│ │
│ │10 日領款收據及 101 │ │
│ │年 3 月 7 日收入傳票│ │
│ │、新北市政府 101 年 │ │
│ │12 月 13 日北府民自 │ │
│ │字第 1013096982 號函│ │
│ │、新店區公所 101 年 │ │
│ │12 月 26 日新北店工 │ │
│ │字第 1012117746 號函│ │
│ │(附件有 A 工程成果 │ │
│ │報告、經費結算表、工│ │
│ │程照片)、新北市政府│ │
│ │102 年 1 月 4 日北府│ │
│ │民自字第 1013204131 │ │
│ │號函各 1 份 │ │
│ │ │ │
├──┼──────────┼──────────────┤
│9 │新店區公所 101 年 7 │證明被告以與 A 工程不相關之 │




│ │月 12 日新北店工字第│「達觀路 D 水池第 2 台抽水機│
│ │0000000000 號函、馨 │修繕工程」施作照片,刻意隱匿│
│ │泉公司完工報告、新店│施工內容之記載,檢附於前揭新│
│ │區公所工程保固切結、│店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26 日 │
│ │101 年 7 月 19 日統 │新北店工字第 1012117746 號函│
│ │一發票(金額 5 萬 │文內,藉此取信新北市政府誤認│
│ │1,450 元)、施工前後│新店區公所辦理 A 工程案確實 │
│ │照片 │已完工,而未收回上開補助款 │
│ │ │30 萬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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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店區公所 105 年 7 │證明經新店區公所查明後發現下│
│ │月 12 日新北店工字第│列情事:⑴ A 工程之採購案卷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 │中,未見採購招標、開工、完工│
│ │附查調資料暨案件疑點│、驗收、結算及核銷等相關資料│
│ │說明 1 份 │,以及該案之經費結算表非以一│
│ │ │般紙本方式,而係以線上簽核方│
│ │ │式夾附有會計室及相關人員核章│
│ │ │之經費結算表電子掃瞄檔,陳請│
│ │ │課長林時昌二層決行核判發文,│
│ │ │已與一般簽辦發文作業程序未符│
│ │ │。⑵調閱被告承辦之線上歷史案│
│ │ │件,亦查無 A 工程經費結算表 │
│ │ │簽會、陳核之公文紀錄,卻有相│
│ │ │關人員之核章,疑似有以數位剪│
│ │ │貼方式偽造核章表單之可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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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馨泉公司 102 年 4 月│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中,馨泉公司│
│ │26 日估價單、證人高 │確實依被告指示施作 A 工程, │
│ │守曜於 107 年 7 月 │並於事後依被告交付之手寫便條│
│ │25 日呈報之 A 工程施│紙內容分別開立 5 張發票以核 │
│ │工前後照片、手寫便條│銷 A 工程之工程款,以及迄今 │
│ │紙、馨泉公司開立之甲│僅以 B 、 C 工程名義核銷丁、│
│ │、乙、丙、丁、戊、甲│戊發票,尚有甲'、乙'、丙'發 │
│ │'、乙'、丙'發票、新 │票未核銷等事實。 │




│ │店區公所工務課開立之│ │
│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
│ │出或折讓證明單各 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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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 、 C 工程之內部採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明知│
│ │ 購、請款簽稿、馨 │B 、 C 工程不存在,仍以附表 │
│ │ 泉公司估價單、完 │一所載之方式,於簽報採購、請│
│ │ 工報告、保固書、 │款登載不實內容後逐級呈核,並│
│ │ 工程保固切結、驗 │於驗收紀錄中偽造馨泉公司業務│
│ │ 收紀錄各 1 份 │人員高守曜之署名後行使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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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證明新店區公所係以 B 、 C 工│
│ │紙、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程名義,並依丁、戊發票為憑據│
│ │歲出各機關對帳單、新│,核銷業務費並於 102 年 11 │
│ │北市政府財政局各機關│月間撥款 9 萬 8,700 元、 9 │
│ │付訖日報表、付款憑單│萬 7,650 元至馨泉公司名下前 │
│ │受款人清單各 2 份 │揭帳戶內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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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03 年政府 │證明下列事實:⑴ 103 年 1 月│
│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30 日為該年度農曆除夕日,屬 │
│ │新店區公所 103 年 1 │國定例假日,非全國行政機關上│
│ │月 30 日新北店工字第│班日期。⑵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 │0000000000 、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新 │ │
│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
│ │103 年 2 月 6 日北養│ │
│ │一字第 1033066204 號│ │
│ │函(右下方收文號 │ │
│ │0000000000)、捷暉營│ │
│ │造有限公司 103 年 2 │ │
│ │月 7 日捷字第 │ │
│ │00000000 號函(右下 │ │
│ │方收文號 0000000000 │ │
│ │)、新店區公所公文流│ │
│ │程明細表、新店區公所│ │
│ │103 年 2 月 10 日新 │ │




│ │北店工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稿( │ │
│ │正本:捷暉營造有限公│ │
│ │司)、 D 工程及 E 工│ │
│ │程驗收紀錄各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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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馨泉公司收文簿影本 1│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持上│
│ │份 │開偽造之公文 2 紙向馨泉公司 │
│ │ │業務人員高守曜行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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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上 揭罪行,均請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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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泉機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