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喻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使用利益 及租金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及願受金額10萬元以下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緩刑判決且宣告沒收10萬元
,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0號
被 告 黃柏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九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曜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曜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喻與其妻馮好宥(另簽分偵辦)明知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 號後方、即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上之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下稱青潭國小)管 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徵得 青潭國小之同意,自民國 97 年起,共同在前開地號國有土 地上之空地,舖設水泥平臺等地上物,作為自己停車之用,
嗣後於 100 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出租予 他人停車之用,又於 103 年起,調整租金為每月 1,500 元 ,以此方式竊佔該空地。
二、黃柏喻於 106 年 2 月 4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在上開 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後方空地前,見姜曜 明與蔡曜富將車輛停放於該舖設水泥之空地上,乃上前驅趕 ,因而與姜曜明及蔡曜富發生口角,黃柏喻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曜富,姜曜明與蔡曜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姜曜明自身後架住黃柏喻,蔡曜富則揮拳毆打黃柏喻 ,蔡曜富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臉抓傷,黃柏喻則受有頭 及臉部挫傷、牙齒缺損、頸部擦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 害。
三、案經黃柏喻、蔡曜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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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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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告訴人蔡曜富於警│1.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 │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 │ │ 兼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
│ │ │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
│ │ │ 出手毆打及竊佔上開土地│
│ │ │ 作為停車之用,並收取每│
│ │ │ 月 1,500 元租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姜曜明於警詢及偵訊│1. 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兼 │
│ │時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 │
│ │ │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富│
│ │ │ 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
│ │ │ 之事實。3. 告訴人兼被 │
│ │ │ 告黃柏喻出租上開國有地│
│ │ │ 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支付│
│ │ │ 租金每月 1,500 元。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警│1. 否認出手與告訴人兼被 │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告蔡曜富互毆之事實。2.│
│ │ │ 否認竊佔上開空地,僅坦│
│ │ │ 承舖設水泥停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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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馮好宥於偵訊時之供│其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
│ │述 │97 年於上開公有地上舖設 │
│ │ │水泥使用、後出租收取租金│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段淑慧、范石棠於偵│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出租上│
│ │訊中之證述 │開國有地收取租金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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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林裕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柏喻與馮好宥共同竊│
│ │偵訊時之證述 │佔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 │
├──┼───────────┼────────────┤
│7 │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 8 │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
│ │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實。 │
│ │明書、安立診所診斷證明│ │
│ │書 │ │
│ │ │ │
├──┼───────────┼────────────┤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
│ │照圖、地籍圖、青潭國小│實。 │
│ │106 年 3 月 16 日為辦 │ │
│ │理新店區竹林段 852 、 │ │
│ │857 、 858 地號校地內 │ │
│ │私有建物拆遷事宜處理說│ │
│ │明會會議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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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柏喻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 2 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柏喻就其竊佔罪嫌,亦與馮好宥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黃柏喻就其傷害及竊佔罪嫌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