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005號
TPDM,107,審簡,200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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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蕙
      黃穎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5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24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穎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林璟蕙黃穎蓁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 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 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 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 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按公司 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 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申 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 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



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飛享有限公司(下稱 飛享公司)會計潘寶貴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子紜製 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2 人先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2 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分別為飛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 事,明知於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當遵循合法程序,竟指 示不知情之飛享公司會計潘寶貴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許子紜製作各該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飛享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 席股東代表已發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 ,進而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飛享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 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已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㈧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 人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璟蕙黃穎蓁分別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3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渠等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至本件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雖為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林璟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侯憶萍律師
翁偉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穎蓁(原名黃稚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翁偉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蕙飛享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 4年7月14日更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 】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 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負責處理製作飛享公司之股東、董事 會議事錄及申報董事監察持股變動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穎蓁(原名黃稚真)為飛享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勃緯於101年3月2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取得飛享公司38萬4,000股之股權而為股東。詎林璟蕙與黃 穎蓁均明知飛享公司於104年5月26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6月8日前某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飛享公司會



潘寶貴聯絡不知情之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子紜,由 許子紜林璟蕙黃穎蓁在不詳時、地,製作開會時間為 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之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 會時間為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之飛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出 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復在前開 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璟 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等文件,於104年6月8日持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 後,據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飛享公司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勃偉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璟蕙之供述 │坦承擔任飛享公司之負責人,│
│ │ │在其擔任飛享公司負責人期間│
│ │ │,飛享公司之會計人員係證人│
│ │ │潘寶貴,本案董事會出席董事│
│ │ │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係│
│ │ │其親自簽名等事實。 │
│ │ │ │
├──┼───────────┼─────────────┤
│2 │被告黃穎蓁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時為飛享公司股│
│ │ │東之事實。 │
│ │ │ │
├──┼───────────┼─────────────┤
│3 │告發人李勃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黃信義之證述 │證人黃信義為會計師,當時飛│
│ │ │享公司委託證人黃信義會計師
│ │ │之事務所代辦董監改選及增加│
│ │ │營業項目(按應係指減少所營│
│ │ │事業),由該事務所製作所需│
│ │ │文件之原稿後,用電子郵件寄│
│ │ │給飛享公司,飛享公司於蓋章│




│ │ │、簽名後,再用快遞寄至該事│
│ │ │務所,委託人為被告林璟蕙、│
│ │ │黃稚真(即黃穎蓁)及飛享公│
│ │ │司會計潘寶貴,該次變更登記│
│ │ │是由該事務所職員辦理及跑件│
│ │ │,該事務所人員跑件2次,因 │
│ │ │為第1次跑件時印章不符,所 │
│ │ │以於104年6月8日再跑件1次補│
│ │ │正,之後飛享公司表示要增資│
│ │ │到1億元,該事務所代辦職員 │
│ │ │覺得奇怪,後來就終止委託,│
│ │ │該事務所就將所有資料都退還│
│ │ │飛享公司等事實。 │
│ │ │ │
│ │ │ │
├──┼───────────┼─────────────┤
│ 5 │證人許子紜之證述 │證人許子紜黃信義會計師事│
│ │ │務所職員,飛享公司有委託黃│
│ │ │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記帳,飛享│
│ │ │公司會計潘寶貴於案發當時有│
│ │ │聯絡證人許子紜持上開股東臨│
│ │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 │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被告林璟│
│ │ │蕙、黃穎蓁確認,嗣飛享公司│
│ │ │人員劉一蓀向證人許子紜表示│
│ │ │要增資到1億元,證人許子紜
│ │ │回覆需要飛享公司全體股東同│
│ │ │意,才能辦理,後證人潘寶貴
│ │ │即向證人許子紜索回全部帳冊│
│ │ │,證人許子紜當時有向被告2 │
│ │ │人確認飛享公司是否要拿回帳│
│ │ │冊,被告2人與劉一蓀均表示 │
│ │ │不再讓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辦│
│ │ │理飛享公司記帳業務等事實。│
│ │ │ │
│ │ │ │
├──┼───────────┼─────────────┤
│ 6 │證人潘寶貴之證述 │證人潘寶貴在飛享公司擔任會│
│ │ │計時,案發當時飛享公司董事│
│ │ │任期適屈滿,被告林璟蕙指示│




│ │ │證人潘寶貴辦理本案變更登記│
│ │ │,證人潘寶貴即委託證人許子│
│ │ │紜代辦上開變更登記,但被告│
│ │ │林璟蕙黃穎蓁均無指示證人│
│ │ │潘寶貴通知股東及董事開會,│
│ │ │證人潘寶貴在其工作期間,亦│
│ │ │未看到飛享公司有召開上開股│
│ │ │東臨時會、董事會等事實。 │
│ │ │ │
├──┼───────────┼─────────────┤
│ 7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證人黃碧珠原名游黃碧珠,被│
│ │ │告黃穎蓁係證人黃碧珠之胞姊│
│ │ │;證人黃碧珠於案發當時擔任│
│ │ │飛享公司董事,並未參與該公│
│ │ │司任何事務,其有在文件時間│
│ │ │為104年5月26日之飛享公司董│
│ │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
│ │ │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但飛享│
│ │ │公司並不曾通知其召開該次董│
│ │ │事會等事實。 │
│ │ │ │
├──┼───────────┼─────────────┤
│ 8 │飛享公司登記卷內開會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為104年5月26日上午10│ │
│ │時之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開會時間為104 │ │
│ │年5月26日下午2時之飛享│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
│ │董事簽到簿(參106年度 │ │
│ │偵字第12540號卷㈠第98 │ │
│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璟蕙黃穎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璟蕙黃穎蓁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寶貴許子紜實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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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