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煒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煒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ONY 、APPLE手機各1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盛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也不再追究,應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三、扣案之SONY、APPLE 手機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41號
被 告 陳盛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煒因與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友人關係 ,陳盛煒因與鄭○○有旅遊費用糾紛,明知鄭○○之私生活 及私密照片與旅遊費用糾紛無關,亦與公共利益無涉,陳盛 煒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至8 月 1 日左右之期間內,接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發送多則訊息及其於106 年4 月10日迄至7 月29日間所 拍攝之鄭○○之私密照數張等至鄭○○之行動電話,而以上 開脅迫方式向鄭○○示意並恫嚇必須在指定期限內支付全部 費用,否則會將鄭○○之私生活及私密照等關於名譽情事散 布、公開,嗣經鄭○○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瀏覽行動電話看 到上開訊息及私密照後,致使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鄭○○之安全,鄭○○並因上開脅迫而妨害其自主決定是否 要支付及何時要支付上開費用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利,遂被 迫於106 年7 月30日即將新臺幣(下同)9,500 元匯款至陳 盛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陳盛煒仍於上開期間接續發送上開多則簡訊,以確 保可收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盛煒之供述 │有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
│ │ │予告訴人之事實。(否認有│
│ │ │恐嚇犯意)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之指│1. 被告有發送上開文字訊 │
│ │證 │ 息及照片之事實。2. 告 │
│ │ │ 訴人有心生畏懼,並因而│
│ │ │ 匯款之事實。 │
├──┼───────────┼────────────┤
│3 │微信畫面擷取照片(第13│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
│ │頁至30頁) │ 微信發送恫嚇之文字訊息│
│ │ │ 及私密照片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發送訊息恫嚇│
│ │ │ 告訴人「禮拜一(按即10│
│ │ │ 6 年7 月31日)全部錢沒│
│ │ │ 進來_ 你的髒事就公開_ │
│ │ │ 看誰會要」等文字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有接續發送多則│
│ │ │ 寓意與上開內容類似之訊│
│ │ │ 息並夾有告訴人私密照片│
│ │ │ ,藉此方式示意恫嚇告訴│
│ │ │ 人必須付錢,否則會公開│
│ │ │ 告訴人私生活及私密照片│
│ │ │ 等情之事實。 │
│ │ │4.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
│ │ │ 9,5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 │ │ 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扣案之被告行動電│ │
│ │話 2 支等物 │ │
└──┴───────────┴────────────┘
二、核被告陳盛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盛煒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15 條之1 第2 項、第315 條之 二第3 項之散布妨害秘密竊錄內容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拍攝照片時,告訴人鄭○○係知情 ,且伊並未散布照片,又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等 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有委請他人代訂被告 與告訴人預計一同出遊之飯店、機票等旅遊情事,業經傳喚 證人即旅行社人員陳麗婷及代辦機票人員金祖鼎到庭證述明 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支付費用證明等在卷可佐,堪 認應有相關代訂費用必須處理,至於所支付之代訂費用應如 何分擔雖尚待協議,惟仍難逕認被告索取上開費用必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構成主觀 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其次,上開照片拍攝時,告訴人對此是 否有所知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先後有所反覆, 且被告亦否認有竊錄情事如前,是以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此 部分竊錄情事,遑論有散布或散布未遂之行為。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事實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