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勝
嚴秀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2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世勝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嚴秀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33 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下午12時35分許」、第4行「SOBDEAL廠牌 咖啡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財物)」應 補充更正為「SOBDEALL廠牌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律師 公會會員證8張、信用卡4張、相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等財物)」;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07年6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107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07年9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李世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嚴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世勝、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 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逕將其所拾獲 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又被告2人已將所侵占之SOBDEALL廠牌咖啡色皮夾1只 、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 張、律師公會會員證8張、信用卡4張、相片1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1張返還告訴人,並匯款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5月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107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9月28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本院審易卷 第57頁、第59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
,暨被告李世勝、嚴秀鳳分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李世勝目前做通訊,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大哥及1位 小孩及被告嚴秀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世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被告嚴秀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若被告願匯款3,000 元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 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SOBDEALL廠牌咖啡色皮夾1只、新臺幣 9,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 張、律師公會會 員證8張、信用卡4張、相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業 於107年5月9 日發還被害人,已如前陳,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所侵占告訴人1萬2,000元之部分,除上開已發 還9,000元外,被告等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 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李世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秀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勝與嚴秀鳳為夫妻,於民國107年5月9日12時33分許, 由李世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嚴秀鳳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嚴秀鳳見陳建偉所遺失 之SOBDEAL廠牌咖啡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財物)掉落路邊,旋要求李世勝停車後由其下車拾獲, 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旋由李世勝騎車搭載嚴秀鳳離去而未報警處理,藉此將上 揭遺失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世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嚴秀鳳,應被告嚴秀鳳要求停車,並由其 下車往後走,之後回到伊車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 被告嚴秀鳳有見到上開皮夾之事實。
㈡被告嚴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拾獲 上開皮夾,惟辯稱皮夾內僅有 9 千元之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林筠傑於警詢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 實。
㈣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107年7月24 日勘驗筆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